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八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八九號
- 原告
- 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聰錦
- 被告
- 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君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預砂石乙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即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二十一萬零四百零四元),原告依約交貨均經被告收受無誤,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單、請款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