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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
瑞得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拾萬零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台安

                   書 記 官 林寶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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