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三七號
- 原告
- 瑞得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拾萬零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