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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勞再小字第一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勞再小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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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碧鳳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十三年

度店勞小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早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告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因總統府公差事宜無法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原審對此正當理由不察,亦未去函總統府調查相關事證,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認事用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㈡原審未延展言詞辯論期日,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未將辯論意旨提示再審原告即為判決,乃對再審原告之突襲性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

㈢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主張不實,再審原告已準備聲請傳喚證人初姓同事到庭為證,以證原告所言所實,再審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終止與再審原告之勞動契約,並非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情形,自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資遺費,原審不察,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為判決,非但積極的適用法規有所錯誤,其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或為其於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之事項,或為當時已知之事由而未為主張之事項,依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自不得以該事由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其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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