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BF-9575自小客車,沿南昌路行駛欲併入羅斯福路往公館方向時,詎料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號6C-911營業小客車,由羅斯福路往公館方向慢車道直行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案經北市交通大隊中正二分隊處理在案。
(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行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項亦須受罰。又被告因違反上述規定,致原告營業用車輛受損,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系爭車輛已於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原狀,經原告給付修理費金額為10000元;另原告系爭車輛自案發後進廠維修2日(即93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原告均無法駕駛營業,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計算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所得為1486元,2日計為2972元,原告上揭車損及營業損失共計為12972元,且案經調解不成立,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2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市汽工福字第067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之車而肇事,且被告之車亦因而有所毀損。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乙○○與原告丙○○於93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號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暨依原告聲請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車禍肇事過失責任歸屬。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駕車沿南昌路行駛欲併入羅斯福路往公館方向時,詎料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號6C-911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2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市汽工福字第067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乙○○與原告丙○○於93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號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雖被告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之車而肇事等語為辯,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自台北市○○路匯入羅斯福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此由兩造於肇事後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可得查知。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原告自後追撞其車而肇事,但本件車禍兩肇之車損情形為被告之車左前車角保險桿挫損,原告所駕之車則為右側車身挫損,有兩造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兩造所駕車輛之車損情形研判,顯非原告所駕之車輛自後追撞被告所駕之車輛,故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可採。又本件經交通警察大隊就肇事原因為初步分析研判,及經本院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車禍肇事過失責任歸屬,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確在被告,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000元(其中零件為0元,故無須計算折舊),業據原告提出修車費用發票乙紙為憑,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另再請求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入廠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計2天,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廠商鑫鴻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證明書所示,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3年5月25日交修,修復期間至同年5月27日交車,有上開估價單及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修復期間為2天可資為憑,又每日營業收入計為1486元,此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憑,故原告所主張之車輛進廠修復期間為2日,即原告之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2972元(1486×2=297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1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鑑定費用 │ 3000 元 │├──────┼─────────┤│ 合 計 │ 4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