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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穩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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