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六○○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弊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房屋位於被告乙○○房屋樓下,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初,原告房屋自天花板處,開始出現滲水,導致地板損壞,經大樓原建設公司即訴外人裕元建設公司至被告屋內勘查,得知係被告裝修屋內,自行變更原管線所致漏水現象。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負責修繕原告之天花板及地板,後經被告承諾無論漏水原因為何,均願意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原告屋內之損害,經品工室內裝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二)對於修繕有分天花板、地板分別負責這部分,原告並不清楚,那是被告與訴外人丁○○內部的事情,原告是針對漏水賠償問題,原告房屋之漏水確實是被告家漏下來而造成成告房屋之地板毀損,門甚至因為潮濕而無法關閉,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丁○○之間發生如何問題,原告不願介入。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七號、品工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發生於九十二年元月,被告房屋裝璜整修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兩事件時間相隔五個月。且被告九十一年三月承購此屋前,即發生過漏水情事,並經原承造之裕元建設公司修繕復原。裕元建設公司員工王樂年先生請求,於九十二年元月六日至被告房屋,開鑿地板探查漏水成因。是日當場並未查明漏水原因,卻逕認為被告裝璜工程所致,並私下告知原告。原承造被告裝璜工程之訴外人丁○○為釐清漏水原委,繼續探查。因其施工疏失,造成第二次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擴大,並損及地板。且被告房屋地板及牆壁,亦遭損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在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賀鴻鳴先生調解下,協議由訴外人丁○○繼續兩戶修繕工程。基於善意,被告承諾不論漏水是大樓結構不良或是修繕所致,將負擔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修繕費用;訴外人丁○○當場承諾負責修復因探查漏水工程失誤所致造成兩戶之相關損害。原告與被告兩造並各自與訴外人丁○○訂定施工契約。被告房屋因探查原告天花板漏水衍生損害之復原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工。由於訴外人丁○○以為被告天花板漏水並非當初施工所致,致被告已依約給付裕元公司探查所留下之損害復原工程之相關費用。九十二年四月間訴外人丁○○通知被告,原告住屋復原修繕工程應原告要求,將延至九十三年元月後動工,以利其妻子懷孕及生產。訴外人丁○○希被告房屋復原未完工部分留待日後一併完工。至九十三年元月,兩造均無法與訴外人丁○○取得聯絡,商談復工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負責訴外人丁○○應允之修繕工程,被告則主張應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結果,對訴外人丁○○主張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在此一事件中所遭受之連續損害,自始深表同情,雖遭其誤解,仍願基於善意並履行承諾,負擔其天花板修繕費用。
(二)當初漏水的相關事證均已不存在,原因也無法確定,第一次漏水訴外人丁○○不承認,第二次訴外人丁○○承認是他造成的。至於訴外人丁○○去年四月、十月都有與我們聯絡,是因為原告他們本身因素才會改到今年一月,可是今年一月時就找不到訴外人丁○○,主張當初修繕部分是訴外人丁○○與原告間成立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有協議因為訴外人丁○○施工有錯誤,各自與訴外人丁○○訂立契約,由訴外人丁○○來修繕。後來得知,訴外人丁○○似在中部發生車禍,被告家當初發生漏水情形,不僅原告家因漏水損失,被告家的牆壁也斑駁,至於大漏水的原因是訴外人丁○○造成的,其亦當場承認願意修繕。
(三)被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台大醫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照片一幀、平面配置圖影本乙紙、訴外人丁○○傳真被告之文件影本乙紙、施工契約二紙、掛號信繕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件。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被告乙○○房屋樓下之住處,於九十二年元月初,自房屋自天花板處,開始出現滲水,導致地板損壞,經大樓原建設公司即訴外人裕元建設公司至被告屋內勘查,得知係被告裝修屋內,自行變更原管線所致漏水現象。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負責修繕原告之天花板及地板,後經被告承諾無論漏水原因為何,均願意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原告屋內之損害,經品工室內裝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之總金額為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七號、品工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雖以其所有之房屋係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進行整修,而原告之房屋漏水則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抗辯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不明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確係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進行裝潢整修後始致漏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復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在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賀鴻鳴先生調解下,協議由訴外人丁○○繼續兩戶修繕工程。被告基於善意,承諾不論漏水是大樓結構不良或是修繕所致,將負擔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修繕費用,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導致漏水應係其進行房屋裝潢整修所致,應已有所認知,始會於上開協調會中答應賠償原告天花板所生損害之修繕費用。又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損害之所以會益形擴大,修因原承造被告裝璜工程之訴外人丁○○為釐清漏水原委,繼續探查,卻因施工疏失,造成第二次大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害擴大,並損及地板,並以此主張此部分損失應由訴外人丁○○自行負責。惟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論係僱用訴外人丁○○施作裝潢工程,或係將其住處之裝潢整修工程交由訴外人丁○○承攬,依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對於訴外人丁○○因故意或過失所係原告住處之損失,自皆應同負其責,故其上開辯稱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進行其住處之裝修工程導致原告住處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致之損失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對於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約定利率,法律對於上開債務之利率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其利息,原告有關利息之請求,超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裁判費用│ 一千元 │├────┼────────┤│合計│ 一千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