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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一八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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