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台安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
聯邦匯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原告簽訂黎得芳九十一年度A級店經銷合約,合約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由原告銷售被告提供之黎得芳系列產品,並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價金,被告則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分六次提供優惠價額六十萬元之產品(600000×0.95×0.94=535800);詎原告簽發六紙總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價金支票交付被告,且到期後均兌現後,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依約提供價值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之貨品,即因被告公司改組而暫時停業,無法繼續出貨,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該經銷合約,並依合約中之折扣優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價金(535800-{236820×0.95×0.94}=324320),被告仍藉詞推拖,爰依兩造間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理達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律字第○九一七○三號函及鼎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三)鼎律字第○○一一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