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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6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惟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66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訂單編號00000000號之PW-一○五R&PW-一○八R網版陸組給付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欄內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125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93年12月8 日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惟變更應給付利息如附表2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欄內所示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向其公司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PW-105R及PW-108R機殼、上開機殼之網版、MU-7242D機殼及7242DM3抽取面板-3(購貨月份、品名料號、數量、單價及貨款,均詳如附表1所示),貨款價格總計559,650元,並與原告約定貨到當月25日為結帳日,結帳日後60天為付款期限,原告除就網版尚未交付外,其餘機殼及面版均已如期交付被告;詎被告僅就前開93年4月份貨款給付147,525元,其餘貨款均未給付,總計尚欠貨款412,125 元迄未給付,迭經催索仍置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412,125元,及如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欄內所示自各該月份貨款給付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公司雖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 所示貨物,惟原告交付之貨物,除其中MU-7242D機殼及7242DM3抽取面板-3 正常,被告已依約付款外;其餘各月份交付之PW-105R及PW-108R機殼均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取回並開立退貨單、折讓證明單,是經被告計算結果,93年3 月貨款因退貨折讓無須付款、同年4月貨款,除被告已付147,525元(含稅,下同)外,另52,500元因退貨折讓無須付款,被告可與前以支票號碼IC0000000號支票給付之模具費相抵銷無須再付款、同年5月貨款137,235元,其中77,700 元因退貨折讓無須付款,其餘59,535元因原告未開立發票尚未付款、同年6月貨款194,250元,其中185,214元因退貨折讓無須付款,其餘9,036元被告業以支票號碼RC0000000 號支票付訖,惟原告拒不接受;另上開PW-105R及PW-108R機殼之網版,原告並未交付,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該網版費用,原告亦應交付,並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者: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機殼、網版及面版等貨物,原告除就網版尚未交付外,其餘機殼及面版均已如期交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訂單、簽收單、統一發票及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就前述即附表1所示93年3月份之訂單編號00000000號6組PW-105R&PW-108R網版部分,因原告尚未交付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94年5月10 日筆錄在卷可稽。

㈢、被告抗辯原告93年6月份應交付之PW-105R及PW-108R 機殼共計20,000個(5,000組+5,000組),兩造對其中確有541個機殼為不良品等情不爭執,原告同意退貨並扣除5,038元貨款,除有原告於本院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列清單外,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欠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退貨款5,038元後,被告仍應給付貨款407,08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交付如附表1 所示各該月份之PW-105R及PW-108R機殼究竟有無瑕疵,即被告抗辯其得就各該機殼辦理解約退貨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㈡、被告究仍應給付原告貨款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系爭附表1 所示各該月份應交付之PW-105R及PW-108R機殼交付被告收受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機殼有瑕疵,而得解約退貨或減少價金,自應就此機殼確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提出其公司製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共6張(見被告93年12月7日答辯狀及外放之附件3 之附件)、驗退件退回單共11 張(見前揭答辯狀及外放之附件1之附件)、一般退貨單共8張(見前揭答辯狀及附件1之附件),惟前開折讓證明單、退回單及退貨單,均為被告公司人員自行製作並記載瑕疵情節,且未經原告確認等情,業據被告到庭確認無訛(參見本院94年2 月24日筆錄),則原告既否認其交付之機殼有被告所指瑕疵,被告就其自行認定之瑕疵情節,仍應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遽依被告自行認定而記載於前開文件之瑕疵情節即認屬實;此外,被告提出之外放附件2 所附電子郵件係其與其公司買主間之往來紀錄、照片影本無從確認係何筆貨物有若干數量之瑕疵,是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前揭型號機殼有其所指瑕疵。故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前述PW-105R及PW-108R機殼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3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附表1所示之PW-105R及PW-108R 機殼,嗣原告業於各該月份25日前交付被告受領完畢等情,除有前述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簽領之出貨單(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提出之93年1 月28日聯絡單、同年4月28日及6月3日傳真函、同年7月1日存證信函、同年9月2日函(以上見外放之附件4),其中93年1月28日聯絡單及同年4月28日傳真函,均經原告否認收受,而被告除未提出原告確有受領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外,並坦承前揭聯絡單(據被告稱此聯絡單為開會紀錄)上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簽名字樣(以上參見本院94年5月10筆錄),是無從確認被告已就其購買之93年3月至同年5月間PW-105R及PW-108R 機殼從速受領並通知原告有何瑕疵,況該3月至5月間被告購買之前述機殼,均為含烤漆之機殼,若有被告所指瑕疵,依通常檢查程序應能即時發現,但被告不惟就該93年3月及同年5月受領機殼後,全無任何通知外,就同年4 月通知(姑不論原告有無收受)之前述傳真函,並記載「特採方式進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前述93年3月至同年5月間所購機殼;其餘被告提出之前述93年6月3日傳真函、同年7月1日存證信函、同年9月2日函,固為原告不否認已受領在卷(參見本院前述筆錄),惟此瑕疵之通知,僅足證明被告已就該93年6 月受領之前揭型號機殼,並未承認所受領之物,但該月份原告交付之前揭型號機殼,係不含烤漆之機殼素材,該機殼之烤漆係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素材後,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所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不足認被告於同年9 月退回已烤漆之機殼有何瑕疵,係原告於同年6 月間所交付之機殼素材有何瑕疵所致,而非烤漆時所生瑕疵,況原告於收受前述被告通知後,即已敘明該意旨通知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回覆文件在卷可稽(見被告93年12月7 日答辯狀附件尾頁)。是仍不足確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前揭型號機殼有瑕疵云云等情為真。

㈢、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附表1所示各該月份之PW-105R及PW-108R 機殼有瑕疵,得以解約退貨或減少價金云云,並無所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各該月份貨款,故被告抗辯其就93年3月貨款、同年4月貨款扣除已給付之147,525元(含稅,下同)後之52,500元、同年5月貨款其中77,700元(其餘59,535元被告同意原告開立發票後即付款,參見本院94年1月6日筆錄)及同年6月貨款其中185,214元(其餘9,036 元,下詳),均有因退貨折讓而無須付款云云,均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其就93年6月份貨款9,036元業以支票號碼RC0000000 號支票付訖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迄未提出該支票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此外,被告所指93年4月貨款52,500業以支票號碼IC0000000號支票付訖等情,係認其得因退貨折讓而無須付款,故可與其已付之模具費相抵銷(參見被告所提外放附件3 所附折讓證明單第4 張)而無須再付款,但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告交付前述型號之機殼確有瑕疵,被告並不能因退貨折讓而無須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抵銷付訖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欠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退貨款5,038元後,被告仍應給付貨款407,087元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機殼有瑕疵得以退貨折讓或已經付款完畢云云,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407,087 元(412,125元-5,03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以原告並未將附表1所示93年3月份之訂單編號00000000號6組PW-105R&PW-108R網版交付被告,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有理由,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將前述網版交付被告,本院即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而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幣別:新台幣)
┌────┬────┬────┬────┬─────┬────────┐
│出貨月份│品名料號│數量    │單價    │貨款      │備註          │
├────┼────┼────┼────┼─────┼────────┤
│93年3月 │PW-105R │100組   │80元    │8,000元   │機殼(含烤漆)  │
│    │    │    │    │     │每組兩個        │
│        ├────┼────┼────┼─────┼────────┤
│        │PW-108R │100組   │80元    │8,000元   │機殼(含烤漆) │
│    │    │    │    │     │每組兩個        │
│        ├────┼────┼────┼─────┼────────┤
│        │網版    │6組     │1,080元 │10,800元  │              │
│        ├────┴────┴────┴─────┴────────┤
│        │總計26,800元+稅金1,340元=28,140元                     │
├────┼────┬────┬────┬─────┬────────┤
│93年4月 │MU-7242D│1,000個 │8元     │8,000元   │機殼      │
│        ├────┼────┼────┼─────┼────────┤
│        │7242DM3 │300個   │35元    │10,500元  │抽取面板-3    │
│        ├────┼────┼────┼─────┼────────┤
│        │PW-108R │4,300個 │40元    │172,000元 │機殼(含烤漆) │
│        ├────┴────┴────┴─────┴────────┤
│        │總計190,500元+稅金9,525元=200,025元                   │
├────┼────┬────┬────┬─────┬────────┤
│93年5月 │PW-105R │3,100個 │37元    │114,700元 │機殼(含烤漆) │
│        ├────┼────┼────┼─────┼────────┤
│        │PW-108R │400個   │40元    │16,000元  │機殼(含烤漆) │
│        ├────┴────┴────┴─────┴────────┤
│        │總計130,700元+稅金6,535元=137,235元                   │
├────┼────┬────┬────┬─────┬────────┤
│93年6月 │PW-105R │5,000組 │18元    │90,000元  │機殼(不含烤漆)│
│    │    │    │    │     │每組兩個        │
│        ├────┼────┼────┼─────┼────────┤
│        │PW-108R │5,000組 │19元    │95,000元  │機殼(不含烤漆)│
│    │    │    │    │     │每組兩個        │
│        ├────┴────┴────┴─────┴────────┤
│        │總計185,000元+稅金9,250元=194,250元                  │
├────┴─────────────────────────────┤
│貨款總計(含稅)559,650元                                           │
└──────────────────────────────────┘
附表2:(幣別:新台幣)
┌────┬──────────────┬──────────────┐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          │
│出貨月份├─────┬────────┼─────┬────────┤
│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
├────┼─────┼────────┼─────┼────────┤
│93年3月 │28,140元  │自民國93年5月26 │28,140元  │自民國93年5月2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百分      │          │按年息百分      │
│        │          │之5計算         │          │之5計算         │
├────┼─────┼────────┼─────┼────────┤
│93年4月 │52,500元  │自民國93年6月26 │52,500元  │自民國93年6月2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同上            │          │同上            │
├────┼─────┼────────┼─────┼────────┤
│93年5月 │137,235元 │自民國93年7月26 │137,235元 │自民國93年7月2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同上            │          │同上            │
├────┼─────┼────────┼─────┼────────┤
│93年6月 │194,250元 │自民國93年8月26 │189,212元 │自民國93年8月2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同上            │          │同上            │
├────┼─────┼────────┼─────┼────────┤
│總計    │412,125元 │                │407,08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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