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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甲○○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三九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四二五-CF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以其自備之國瑞廠牌、出廠年份二○○○年 、排氣量一五八七CC、引擎號碼四AM五八八五八○號之車身一輛靠行原告公 司,由原告交付車牌號碼四二五-CF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枚與同號行車執照一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前開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並負擔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 罰金、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 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迄今 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一般違規罰款共計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原 告已依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前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輛之 牌照二枚與行車執照一枚,及如數給付前開代墊欠款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應繳帳款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經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輛之牌照二枚與行 車執照一枚,並給付所欠款項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法 官 劉台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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