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勞簡字第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勞簡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被告
- 微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勞簡字第一五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仟參佰陸
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丙○○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丙○○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三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一職,雙方並簽署契約為憑,但被告公司常常片面更改工作規則,且任何之行政命令動輒強制要求原告簽署,若予以拒絕或不從,即遭被告公司主管言語上之辱罵或命令以悔過書方式予以懲處。後來,九十三年四月被告公司要求重新簽署勞動契約,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被告為經營網路銷售,原告原本工作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客戶,再由原告促成以獲得報酬,然被告公司卻突然不提供客戶,以致原告之報酬驟減,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同時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之給付。期間經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惟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給付僅以底薪為計算給付,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定義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被告公司有一些通知是直接簽公告,如果沒有簽就不給獎金,所以原告才簽。證人林玉恒所言屬實,五千元津貼是加在底薪部分,四個月以後所有客服人員都有。至於證人吳珊珊是新進人員,所接的訂單是不用給獎金的。被告公司進來的訂單有一九九元的還有其他客戶,當時是自由攫取,抓住的客人有些是定一盒,有些是索取體驗包,自從被告推出零元,原告就再也抓不到新的訂單,且被告只准原告去攫取零元客戶的訂單,這些是沒有業積獎金的客戶。
(三)原告丁○○之薪資原每月皆有固定之績效獎勵金五千元,該部分雖名為績效獎勵金,實質上不論業績多少,有沒有達到標準,皆有獎勵,此由原告丁○○與被告人事主管乙○○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參證物四第二頁)可知該五千元實質上本為薪資之一部分,申言之,係被告以巧立名目之方式,規避實質上薪資之總額,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被告自應給付五月積欠之薪資五千元。
(四)原告丁○○到公司面試時,被告說好前三個月底薪一萬八千元加交通費、誤餐費、全勤獎金等,三個月試用期後,原告丁○○底薪會加五千元,被告說是績效獎金,但是這五千元每個月都會按時發,所以應算入底薪。另外,被告現在一直在變更五千元部分的項目名稱,有說是久任獎金、有說是績效獎金,事實上這是任滿三個月以後加薪的部分。原告的工作是內勤客服人員,薪水是由成交金額比例或是數量來算業績獎金,但是最後,被告公司下了人事命令,把新客戶交由新進訂單處理人員處理,滿三個月的客服人員只能自已去找舊客戶,導致原告的業績獎金變少,被告公司又將原告的舊客戶名單再抽回,原告變成新客戶也沒有、舊客戶名單也少了,之後的新進人員即訂單處理人員的新客戶在前三個月是沒有業績獎金的。
(五)原告從剛進公司到三月份有一三三三位客戶,這之前原告的客戶應該有多少,原告認為必要考量把原告的客戶切走,跟撥給原告的新客戶,他們的屬性是一樣的嗎?當初原告接觸的客戶是經過時間培養默契,被告公司可能要提升業績或有另外考量,不定期會舉辦優惠活動,這會延長客戶使用產品的時間,就算客戶之後回來定產品也沒有金額產生,也不會納入業績獎金的部分。剛進公司時,公司有承諾,不需要開發客戶,會給原告有意願購買的客戶,但是後來被告公司也把舊客戶切走,原告自已上網去接觸購買意願不強的新客戶,其中大部分是零元的,也沒有被告所說的由工程師電腦分配的客戶,除非訂單人員離職後沒有人處理,他的客戶才會撥給其他客服人員。
(六)有價的訂單事後會還給客服人員,但這些客戶的獎金原告拿不到,要客戶另外下新單才會有獎金,訂單處理人員所處理的都是有金額產生的訂單,客服人員不管如何攫取都是零元。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五號、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丁○○薪資明細表、請求款項明細表、獎勵金明細表、原告丙○○薪資明細表、請求款項明細表、獎勵金明細表、原告丁○○與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乙○○電話對話譯文、九十一年十二月到職面試相關資料。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被告公司並沒有不提供客戶,是因為景氣循環不佳。原告丁○○是在五月三十一日六點時、原告丙○○則是在六月一日當天分別終止契約。被告同意跟原告終止契約,但不是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的情形。
(二)五千元津貼部分並不是無條件給予的,須達到一定條件才會給予的。被告公司只是要求公司員工閱覽公告,並不是不簽名就不給獎金,公司政策更改不會對員工有任何影響。被告公司成立以來都是以網路通路行銷。從九十二年二、三月就在網路上打廣告,原告的新單就是客戶定一九九元體驗包,由客服人員聯絡之後,客戶會繼續跟被告公司訂購,九十二年二月到現在被告在網路上攫取到非常多的客戶,原告二人說三、四月不給他們新訂單,那是因為所有的新訂單量降低,被告採取免費的方式贈送目錄,所以在網路上的訂單量回升,這些零元的部分,被告公司沒有辦法給他們任何獎金,原告等處理不完,被告公司只好請新的人員處理訂單,被告並沒有刻意不提供訂單給原告二人,新訂單是客戶自願下單才有這些訂單,被告公司希望原告趕快跟舊客戶聯絡,因為處理這些零元的部分,是沒有積分的。
(三)被告公司的新客戶分成兩種,零元(索取目錄、沒有購買、沒有績效獎金)、一九九元(索取體驗包、沒有業績獎金),因為百分之九十都是上述二種,被告公司希望滿三個月的客服人員繼續服務他的舊客戶,客戶經過客服人員的解說而訂購一整盒才會有業績獎金。所以被告公司希望客服人員儘量追蹤服務他們的舊客戶,開發業績。被告公司發現客服人員沒有落實去照顧舊客戶,於是被告發一張內部公文,連續三個月沒有訂貨的客戶,全部切回給公司的資料庫,大家不能上去抓這些資料,一開始沒有訂單處理人員,後來客服人員都在處理零元及一九九元的新客戶,疏於和舊客戶連繫,才會增加訂單處理人員,把零元和一九九元包括有可能是一九八○元只要是新和被告公司接觸的,就交給訂單處理人員,都沒有獎金,因為這些是客戶自已願意訂購的,不需發給客服人員獎金,並新聘售後服務人員針對連續三個月以上沒有訂貨的客戶去聯絡,他們不能從網路上去抓客戶,不能處理新客戶。客服人員的空間不是變少而是變得更精準,他們不是漫無目的的找客戶,他們專心處理三個月以內的客戶,至於新客戶,是訂單處理人員處理完後切給客服人員,是由工程師電腦平均分配給他們,所以他們的客戶不會少只會多,以前百分之九十是零元及一九九元,百分之十是直接下單,就是因為這樣會造成不公平,所以被告公司統籌把直接下單的客戶直接給訂單處理人員去處理。針對客戶更精準的部分,但被告給客服人員的客戶數都是足夠的,在三月份原告丁○○有新舊一三三三位客戶,四月份其總客戶人數有一二六八位、五月份增加為一五五三位。原告丙○○三月份有一二九七位、四月份有一一五六位、五月份有一四四○位客戶。訂單處理人員處理完畢的訂單會一週撥給客服人員,被告電腦系統沒改,所以原告還是可以上網接觸新客戶,可是被告希望原告不要接觸新客戶,新客戶由訂單人員來處理。
(四)後來因為訂單多,所以請訂單處理人員,原告說他們是處理無價的,表示被告電腦的機制及客服部分沒有更動,被告希望原告他們照顧舊客戶,這樣或許會產生新的下單,原告的獎金也是由售後服務得來的,所以被告只是原則上給訂單人員處理有價部分,用意是讓訂單人員處理新訂單,客服人員的職務是去服務舊客戶,把兩者區隔開來。
(五)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客服積分統計、積分總排名資料、丁○○、丙○○人事資料表、新店水尾郵局存證信函一五○號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丙○○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三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一職,雙方並簽署契約為憑,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原告認為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並突然不提供客戶予原告,以致原告之報酬驟減,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差額及特別休假之給付,期間並經台北縣勞工局協調,但仍未得有結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五號、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丁○○薪資明細表、請求款項明細表、獎勵金明細表、原告丙○○薪資明細表、請求款項明細表、獎勵金明細表、原告丁○○與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乙○○電話對話譯文、九十一年十二月到職面試相關資料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雖以被告公司常常片面更改工作規則,且任何之行政命令動輒強制要求原告簽署,若予以拒絕或不從,即遭被告公司主管言語上之辱罵或命令以悔過書方式予以懲處。其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被告公司要求重新簽署勞動契約,並突然不提供客戶予原告,以致原告之報酬驟減,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但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勞工以雇主違反動契約,致損害其權益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復據該項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茲查,本件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嗣所聘僱之訂單處理人員吳珊珊到庭證稱:其是自九十三年三月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新進員工前三個月是訂單處理人員,三個月滿後,視情形升為售後服務人員,證人進去的時候,訂單人員是沒有獎金的,只有售後服務人員才有獎金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公司係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已新聘訂單處理人員處理新進之訂單,是被告顯自該時起即已變更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與工作條件,原告等人如認被告此舉違反勞動契約,並因而損害其二人之權益,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該時起三十日內,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乃其二人並未於三十日內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於顯已超過三十日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據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遺費,故原告二人所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遺費部分,尚屬無據,其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丁○○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五月份短發之薪資五千元及短少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特別休假工資三千三百六十七元,被告雖以原告丁○○請求發給之五千元係績效獎勵,該部分並不是無條件給予,須達到一定條件才會發給等語為辯,主張該部分非屬薪資之範疇。惟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林恆玉到庭結證稱:當時主管應徵的時候,說底薪一萬八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伙食費二千元、油資津貼三千元,以上兩項都要憑發票。業績的津貼,承銷多少就可以有多少獎金,成交一盒是五十元獎金。滿三個月以後,另外每個月加五千元的獎金。當時應徵時,主管並沒有說達到多少才會給予五千元津貼。其自九十二年四月到九月底於被告公司任職,當時這個獎金是成立的,不管是否試用期,或是正式人員都有適用這個獎金」等語(參見同上筆錄),可知該筆五千元部分姑不論其所用名稱為何,但係屬經常性給與無疑,故原告丁○○主張該筆五千元獎勵金部分係屬薪資,被告應補發給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原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底離職後,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發給未休假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且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已如上述,故計算上開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自應以上開各項目所含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礎,始為正確。茲查,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二人未休假部分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時,只以底薪一萬八千元為基準,計算原告二人每日薪資所得只為六百元,自屬有誤,原告二人據以請求被告發給上開短發之未休假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計原告丁○○為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丙○○三千三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丙○○另再請求被告給付預扣工資四千一百元部分,經查,該部分係因原告丙○○遺失門禁卡及所使用耳機有所損毀,故由被告依據其公司內部之門禁卡使用規定及公物使用規則依法扣款,此有原告丙○○九十三年五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其此部分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於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於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及該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