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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勞簡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桂興

  • 當事人
    丁○○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勞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丁○○ 甲○○ 戊○○ 丙○○ 被   告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勞簡字第一七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份因資遣事由,經雙 方協調同意分四期(即同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及九月五日)支付原 告等四人資遣費,前三期之支付均經原告等之催討及親自至被告公司詢問並托延 給付,第四期資遣費迄今業已多次催討,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據此原告等人請 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述之聲明,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六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資遣人員核准單、同意書影本各四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等據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資遣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法 官 黃桂興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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