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鑫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鋁窗系列商品,合計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八百十元,經原告依約將上開貨品送交被告收受,未料被
告竟遲不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甲○○○○報價表、甲○○○○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查檢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裁判費用 │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