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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五○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五○七號

原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宜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均以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分別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AB0000000)、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AB0000000)、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AB0000000)、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AB0000000)之支票四張,總計金額為六萬元,然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原告爰依前揭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票款六萬元及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即上開四紙支票退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同時,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前揭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合計 │ 一千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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