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七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七五四號
- 原告
- 穩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圖素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護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退還原告之「IBM電腦伺服器等」維護費用等及主機代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圖素資訊有限公司購買IBM866481Y.X240.P31G40X.256M之主機伺服器等乙批(下同),總計價款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上述價款中已含括支付「維護費用及主機代管費用」為二萬六千四百元。原告於被告安裝IBM主機完畢後,由於被告服務不良,原告即無意願與被告就「維護費用及主機代管」簽訂合約書,故雙方無簽訂維護合約之情形下,被告即無承作IBM電腦主機之維護與代管事項。原告自購買IBM電腦主機至今,已逾十八個月,期間多次要求被告退還該筆維護價金,並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向被告說明原告只是單純購買系爭貨品,以後不需要被告代管和維護。另外,原告買主機後有請被告提維護合約,但原告沒有簽,而被告也沒有幫原告作遠端維護,也沒有派工程師幫原告維護,被告工程師只是作主機本身的保固的維護,是針對主機本身部分,不針對年度維護的部分。主機代管和維護部分並未簽約,被告亦未作遠端維護,原告簽的只是出貨單。
(三)原告與被告買好設備並裝設好是在三月、四月,但之後就因為兩方誠信問題已經有所抱怨,所以原告沒有意願再和被告簽維護合約。系爭出貨款項十萬零一千七百三十元已經付清。因為原告買了設備就一次付清給被告,但被告維護沒有達到原告的要求致生誠信問題,亦未達到維護的效果。原告買了設備之後,有一些小瑕疵,請被告來保養,被告均未到場,因為服務不好所以不想和被告再簽維護合約,本來是將維護費用含在系爭出貨款項裡,並且已付清,本來被告的服務需完整,但後來因為被告服務不好,原告就不想再與被告簽約了,所以另找其他廠商,原告的主機也沒有請被告代管。
(四)原告當初依動產交易法所買的IBM電腦設備,出貨單清楚註明維護費用及主機代管,但後來就此部分並未簽約,因原告買進設備後,經過二、三個月觀察,曾請被告來做基本設備的調整,但發現被告沒有達到完整服務的效果,所以原告根本就沒有和被告簽約,自有權利把全額的費用拿回來。
(五)原告買了被告的東西,被告自有檢查義務,被告公司的工程人員來做的服務都是屬於檢查的義務。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2215號、出貨明細表、穩和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系統(含網路)建置及維護暨技術顧問合約書影本、未簽署之兩造間維護合約各乙件及圖素資訊有限公司維護紀錄二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送貨給原告後,被告公司都持續幫原告維修,除工程人員到場外,還作遠端維護,以維護原告主機能正常運作,原告不僅收了貨,亦同意原告作維護,沒有另外簽合約書。被告為原告作主機代管,只要一有問題被告就需為原告做維修。
(二)被告在九十二年間一直有幫原告做維護及主機代管,有透過遠端幫原告作維護,也有工程師去現場,被告確定原告從去年六月以後沒有打電話叫工程師去修理過,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說不買這個維護及主機代管。草案是在還沒有成交前被告給原告看的樣本,讓原告知道被告維護的細目是哪些。維護合約是原告公司有問題即可找被告,就算都沒有發生問題,也算是被告有在維護,被告儘量都是作遠端維護,原告的主機到現在也是正常運作。
(三)維護收取的是服務費用,如果原告沒有叫修,被告無從知道何時需維修。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立下合約,當初送貨之前有給原告一份參考用的合約書,但是送貨單原告有簽。兩造雖沒有簽約事實,如果簽收不算數,被告還原告錢也就算了,但是如果有了點收動作,原告也同意了,原告即無理由叫被告還錢,原告說被告服務不好而要求被告全額還返,是比較不合理的。從一月份交貨,到五月份之間,被告做了很多事,但原告不滿意,也沒有提出來。被告當初賣機器是賣機型,被告將系統交給原告而已。
(四)當初原告買這些幾器時,就跟被告說一年要給二萬六千四百元,當作維護費,若電腦有問題,就請被告過去維修,所以去的維修工程師對於有沒有合約可能不是很清楚,原告公司一開始有問題的時候都會打電話給被告,可是有時他們使用的軟體上的問題,被告不懂,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後來原告認為被告服務不好就不再叫被告了,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的電腦有發生問題,被告在交機的第一天就收到原告給付的維護費用,表示原告有意願請被告作系統服務及主機代管,不然原告不會交付款項。
(五)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圖素資訊有限公司購買IBM866481Y.X 240.P31G40X.256M之主機伺服器乙批,總價款為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上述價款中已含括支付「維護費用及主機代管費用」為二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圖素資訊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安裝IBM主機完畢後,因感覺被告服務不良,嗣後即未與被告就「維護費用及主機代管」簽訂合約書,被告雖以原告在交機的第一天就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表示原告有意願請被告作系統服務及主機代管,不然原告不會交付款項等語為辯。然查,被告自認曾交付原告維護合約草稿供原告審視,但嗣後原告拒絕就上開合約與原告簽署正式之合約,是尚難以原告於訂購電腦產品時已一併就維護費用先行給付,遽認原告已同意與被告簽署系爭電腦設備之維護合約。且原告嗣並已就其所購買之上開電腦設備之維護事項,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張智凱另行訂立電腦軟體系統(含網路)建置及維護暨技術顧問合約書,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衡情原告如確曾與被告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電腦設備訂有維護合約,何以仍需與他人另行訂立維護合約,另行委請他人就系統做維護,故原告所主張其雖先行交付被告系爭電腦設備之維護費用,但其後並未與被告就上開電腦設備之維護簽約,委請被告就上開設備為維修,應屬可信。復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曾至原告處為維修服務之工程人員孫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至原告公司處從事維護工作,維修內容包括印表機無法列印、系統問題、不能存取鑑計軟體資料等問題的排除,只要是電腦不正常,其均會過去維修。其至原告公司起碼有四、五次,不超過七次,時間約半天至一天,詳細日期不記得,約在交易後一、二個月內。其未曾幫原告做電腦主機代管的服務。兩造間有無簽訂電腦維修合約,其不知情。其雖曾去原告公司作服務,但沒有作成紀錄(此部分與原告提出之維護紀錄表記載不符),按照被告公司規定,工程師出去服務都要作成工程維修單,這部分是其之疏失。其曾問過原告有無與被告公司簽約,原告向其說再過二、三天就會簽約,其以為沒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填寫維修紀錄單。至於原告庭呈的兩份記錄是「叫修單」,那是收費的,證人在上面也有寫收費金額,叫修和軟體維護是不一樣的,有簽約的稱為軟體維護,沒有簽約的稱為叫修。前面幾次證人有填寫維護記錄單,後面幾次原告跟證人說要簽約了,跟證人說可以不要記錄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鄭金達到庭證稱:大約於原告買了主機之後一個月內曾去原告公司維修服務三次左右,維修內容是伺服器的網路環境安裝,及組裝電腦的維修,原告後面另外買的組裝電腦事後壞掉請我們重新灌製軟體。其確定是在原告、被告沒有合約的狀態下去維修的,因為其前往被告公司處維護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向其說原告買被告的主機,被告應負責幫原告維修,其回答被告只負責主機硬體的部分,原告另外買的組裝電腦,作業系統的維修要另外和被告公司簽約,其前往維修時,當然知道維護的工作是合約範圍內或是合約範圍外的工作。被告公司的電子佈告欄上有出貨單或維修記錄單,工程部的主管在之前就會告訴維護人員哪幾家廠商有維護合約,所以證人在維護之前就會知道有無維護合約。有維護合約的客戶維修是免費的,但沒有維護合約的客人則會收費,針對沒有維護合約的客戶,維修完後會填寫維修記錄單,報回公司,其至原告公司處做維護服務時,均有填寫維修紀錄單報回公司,以憑收費等語(參見同上筆錄),可知被告公司之工程人員前往原告處做維修服務時,亦係以原告係沒有與被告訂立維護合約之客戶處理,故會填寫叫修單,或作成維護紀錄表載明應收費用報回被告公司處以憑收費。故本件原告確未曾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電腦設備與被告簽訂維護合約之情,應堪確認。原告既未就上開電腦設備委請被告維修,則其因委請被告作維護及主機代管所先行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費用,其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二萬六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裁判費用│ 一千元 │├────┼────────┤│合計│ 一千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