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號
- 原告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力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參加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乙○○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按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定作人,倘台○公司敗訴,則抗告人即為該法定抵押權之抵押人,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受影響,尚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之主張略以:本案原被告間之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參加人為被告之債權人,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對本訴訟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為輔助被告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本案訴訟。
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訴訟參加之之異議聲明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因工程款債權涉訟,原告就未實現之工程款債權,先行以禁止背書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預先安排資金調度作業,惟於系爭票據兌現期日前,若被告履約進度尚不及原告之付款進度,且遭原告催告終止合約,故原告對系爭票據得逕行止付,以維自身權益。又被告於其所承攬之工程進度尚未完成前,逕以系爭票據向第三人進行票貼,第三人明知被告所提之票據係禁止背書轉讓,為賺取借貸利息,無視該票據之遠期性、不確定性及高風險性,逕予以票貼融資,惟原告已先使票據失其流通性,是以被告與第三人之票貼行為應純屬金錢借貸,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按第三人苟參加訴訟,須證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必須有法律上之依據,倘若僅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明參加訴訟,即屬無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裁判要旨可稽。今原告與被告本案訴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與第三人間則係金錢借貸,縱三者間因系爭票據而關連,惟系爭票據已因原告之止付而失其附麗,故第三人與被告應純屬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就本工程與第三人間並無任何往來,且第三人迄未舉證釋明其與本案間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空言欲參加訴訟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相違。
(三)參加人於九十三六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上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基於票據上之原因關係,而係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又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背書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人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且禁止背書轉讓,發票人與背書人均得為之,並無疑義,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支票準用關於背書之規定。綜上觀之,第三人與被告間之讓與行為實有違上開規定,第三人辯稱有法律上關係,顯屬無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即本件參加人票貼款項使用,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雖原告以系爭支票業經其於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依法不得再以背書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主張參加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據以參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惟即或參加人無法依票據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但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參加人票貼票款使用,依其性質,最少亦成立民法第三編第七章第二節權利質權之情形。本件參加人對於系爭票據既係立於質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倘本件被告敗訴,其質權人之地位將受影響,難謂其於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據以主張參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核有理由,原告執前詞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則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