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力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參加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丙○○
庚○○
辛○○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號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列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玖佰
貳拾柒萬元之三紙支票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認票款權不存在之訴,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債權人,對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業據參加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號、暨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准其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後附表所列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三紙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力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工程,被告自開始進行履約起,即屢有缺失及執行延宕之情形,為避免工程受阻,原告長期以來不斷去函催告,並召開協調會,被告公司亦不斷出具履約之承諾書,原告本希望被告之進度能夠趕上,詎被告最後仍未能按合約規定如期如質履行,甚者,更發生財務惡化之情形無能力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不得不解除契約。
(二)按帷幕牆工程性質上為本工程之重要工項,故須有較高之週轉資本始能順利執行;又原告為綜合營造業,主要係以營建管理為主,倘若被告對原告有遲延之情形時,無異於陷原告對業主於遲延之風險;正因如此,一般綜合營造業當發現重要項目分包商有週轉上之困難時,在工程執行面上或多或少都會給予某種程度之預付款,減輕其購料資金上之壓力,否則一但分包商無力履約,綜合營造商勢將被迫更換分包商,此等接續上之時間差與價差,均將陷綜合營造商於更大之風險;本件兩造間即有此問題,原告已付給被告之款項中,諸多部分並非被告實際已履行完成者,而係原告給予被告之通融,被告自九十二年中以後,財務危機正式浮上檯面,已無履約之能力,而當時原告已溢付被告諸多款項,所幸原告當時係以遠期支票給付,故當爭議發生時,尚有足夠之時間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防止溢領款之情形更加惡化。
(三)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進料,或開工後施工進行遲延,作綴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即原告)認定不能依限完工時。... 甲方得隨時逕行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行辦理,倘因此甲方蒙受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復依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倘因上述情事之一而解除合約時,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機具設備立即撤離工地現場或將進場材料與機具設備等交甲方使用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及屢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如上述金額不足償付甲方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補足之。」,準此,被告發生財務危機,進度落後構成違約,經原告催告無效而終止契約時,其所有之未領工程款均拋棄,當然含被告對於系爭三紙票據之權利。惟原告嗣後進行核算,發現當時被告若按實際履約狀況請款,僅有二千一百餘萬元可得請領;暫先不論被告之遲延責任以及缺失未修補之扣款,原告包括預付之款項在內,總計開立二十二張支票給被告,金額總計四千四百九十七萬元,已兌現十九張支票金額為三千五百七十萬元,尚有系爭三紙支票共計九百二十七萬元未兌現。依照合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款項可得主張,原告反而尚有溢領之款項須追回,因慮及被告已無實質之償還能力,原告該部分損害賠償之權利只得暫先保留。
(四)主張系爭票據是預付款,因為工程進行中原告曾經試算過,實作只有二千一百多萬元,可是原告支付的金額已經達四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主張被告已經溢領工程款。
(五)解約部分原告曾發了很多函文,後來以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解約,這部分應該沒有問題。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尚有許多材料放在工地,原告沒有計價,原告所計算的工程款是依原證五業主日報表所記載為基準而記載的。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二紙、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承諾書、新店水尾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二號、力毆公司停工前完成數量統計表、支票明細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對於原告提出的原證一至原證六,被告除否認原證五的內容外,對於其他書證形式上的真偽,並無爭執。
(二)被告向原告承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契約是分材料和工資二部分簽定,而被告自始即戮力執行。帷幕牆工程在執行上相當繁複,必須先送審經原告及其業主之同意後,才能安排加工,進而運到現場安裝,且場內加工的方法亦非僅有一種,故被告先要等原告確認之後,才能按照原告同意的計劃開始加工,故被告等待原告下指示的期間,應不得計入工期,方屬合理,被告否認有任何怠慢之情形,有關原證二所示之函文,被告亦有回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所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八項(應為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誤)之約定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有缺失及延宕之情形,亦不實在,一般而言,如被告身為大營造廠之下包者,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所以對於業主的指示,縱使有所錯誤或與事實不符,於互動時,少有人敢直接和業主對抗,尤其原告為國內前幾大之營造廠,以被告之棉力,根本無法和原告對抗,對於原證三之三份承諾書,是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怕被原告藉口拒絕辦理每個月之請款作業,未經授權與回報所簽署者,其內容並未反映真實,且非正式合約之文件,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以原證六之內容,主張被告若按實際履約狀況請款,僅有二千一百餘萬元可得請領,根本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原證六毫不知情,且未簽認,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之。故系爭三紙支票為被告依約向款原告請領的款項,且為原告自行開票付款,故原告事後片面止付,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到終止契約時只有二千多萬元可以領取,實際上付款金額已經超過被告可以請領的金額,顯然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兩造間除了原證一所示的兩份合約書外,在九十二年五月底,有另簽一份追加協議書,是原告要求被告增做帷幕牆石材安裝,約定工程款金額為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被告後來也確實有按照此協議進行石材安裝,這部份原告竟然不提出。被告已經進場材料並未全數安裝完成,原告主張的數量是指完成安裝的數量,事實上還有很多已經進場但尚未安裝的材料,這部分也是終止時應該一併計算工程款的,但原告的資料根本故意隱匿。據了解,被告退場後,接替被告進場的廠商訴外人遠廣公司承攬的金額不到二千五百萬元,若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只能領二千五百多萬元,原告豈不是因為被告退場,反而多賺二千萬元?訴外人遠廣公司到底進場多少材料?原告應該表示清楚。因為材料都在原告工地內,且原告人員就下包商進場的材料都故意不簽收,被告手上沒有證物,應由原告將工程全部使用的材料數量統計出來,並且區分哪一部分是被告的,哪一部分是後續廠商訴外人遠廣公司提供的,比對之下,被告及訴外人遠廣公司進場材料的數量總合,應該就是工程的總數量,即可發現被告確有許多已經進場的材料沒有被原告列入施作金額內。
(五)接替被告的是訴外人遠廣公司,只要計算原告支付給訴外人遠廣公司的工程款,總工程款扣掉訴外人遠廣公司的工程款,就是被告實際施做的工程款。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權利,被告是本於誠信,當時並沒有仔細看契約條款。
(六)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桃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0715-01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五、參加人則為下列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合約書第二部分付款規定第一條就已經明白表示本工程沒有預付款,以一般營造業習慣,預付款是業主於工程開始前給承包商資金上的給付,於嗣後再於工程款中扣除,若是預付款,也會於契約中明載如何於日後工程款中扣還,畢竟預付款,通常金額相當龐大。再者,若是沒有預付款,後續支付的當然也都是工程款。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 」,原告為一具規模之綜合營造業,依其經驗及風險管理之認知,當知其下包商在工程進行當中有可能會遭遇資金週轉之困難,為避免下包商向其融通,進而影響其本身之營運,故其在承攬合中即載明無預付款,若原告起訴中所載,遇分包商有週轉上之困難時,即給付預付款,依原告承攬工程之多,豈不隨時陷原告公司於營運之危險,故原告所言不僅違反合約更與常理不符。
(三)依原告起訴狀中第二點後段所載:「原告已付給被告之款項中,諸多部分並非被告已履約完成者,而係原告給予被告之通融... 所幸原告當時係以遠期支票給付...」,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部分付款規定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甲方(即原告)依據本工程每次依約完成及乙方(即被告)符合施工規範與合約規定之實際施工數量所佔付比列與後續相關施工完成進度付款...。」故依合約所載可知,被告須符合上述規定並經原告估驗合格後,原告方為付款,亦即系爭工程合約既載明無預付款,故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所有款項,即為被告依約施工完成並經原告估驗合格所給付之工程款,並非如原告所言「原告已付給被告之款項中,諸多部分並非被告實際已履約完成者」,另依一般營造業習慣,所謂預付款,乃業主於承包商開工前,依合約所載給予其總工程款一定成數之預付款,以利其鳩工購料,並於其後陸續之請款金額中予以扣回,即一般營造業習慣,工程後期即無所謂預付款,惟系爭支票乃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最後三張支票,原告主張其為預付款,實乃違反一般營造業習慣令人無法想像。
(四)任何有一般知識之廠商,必會對其營運有精確之會計制度及預算,故所謂預付款必會於其契約中載明給付之成數,給付之時機,後續抵扣之方法,原告空言開立予被告之二十二張支票有部份為預付款,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那部分是預付款,那部分是工程款。
(五)參加人上揭之陳述,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影本乙紙、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等為證。
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承攬原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牆工程,被告自開始進行履約起,即屢有缺失及執行延宕之情形,為避免工程受阻,原告長期以來不斷去函催告,並召開協調會,被告公司亦不斷出具履約之承諾書,詎被告最後仍未能按合約規定如期如質履行,甚者,更發生財務惡化之情形無能力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不得不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二紙、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承諾書、新店水尾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二號影本等資料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有延誤之情形,並不否認,雖辯稱其所提報之施工進度與方法須等原告確認之後,才能按照原告同意的計劃開始加工,故被告等待原告下指示的期間,應不得計入工期,方屬合理,被告否認有任何怠慢之情形,對原告之函文被告亦有回應,故主張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故本件兩造間之合約已經因被告違反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兩造間之合約,應堪確認。
七、而依兩造間所訂上開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倘因上述情事之一而解除合約時,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機具設備立即撤離工地現場或將進場材料與機具設備等交甲方使用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及屢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如上述金額不足償付甲方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補足之」,由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可知,於被告因違約經原告依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兩造間之合約後,被告放棄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本件既經原告依據上開兩造間之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其後所有未領之工程款依上開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已不得再向原告要求具領,故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理。雖被告以其所施作之工程款項非如原告所主張只有二千一百餘萬元,被告之參加人亦為被告主張上開三紙支票係屬工程款,而非屬原告先行給付予被告之預付款等語,但不管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款項是否確如其所主張非僅原告所主張之二千一百餘萬元,或如參加人所主張上開三紙支票係屬工程款之性質,而非預付款之性質,但被告依據上開兩造間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均已視同放棄上開工程款項之具領權限,其自不得主張對於上開三紙支票對原告仍有請求之權利,故被告與其參加人上開辯稱均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