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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一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台安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憶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一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其租用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詎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積欠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之電信費用,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爰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電信費用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拆機後欠費通知函、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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