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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五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志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四五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自九十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甲○○○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函、欠費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核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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