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二四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二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被告
- 沛昌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以另被告沛昌行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到期日同年五月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CK六六一三七一號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正反面、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