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農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楊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貳拾陸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代位受領債務人楊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楊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安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楊安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經雙方上訴 後,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判決楊 安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而原告曾以鈞院判決提供 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四一號受理 在案。 ㈡鈞院執行處曾對本件被告核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壬字第五八 四一號執行命令,禁止楊安公司在上開判決給付金額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楊安公司清 償,被告於收受該命令後,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具狀向鈞院陳報楊安公司截 至陳報日止,共可向被告領取之債權金額計一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被告已 就前揭款項予以扣押,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鈞院陳報被告與楊安 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採取「經銷月結」方式,被告與楊安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會帳結果,楊安公司應給付被告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為抵銷,楊 安公司尚積欠被告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楊安公司對被告目前已無任何 債權可資領取云云,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後 ,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 認楊安公司對被告有一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之債權存在,並經鈞院新店簡易 庭以九十二年度店簡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之確定判決,對楊安公司有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四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而楊安公司則依鈞院九十二年度店簡 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有一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之債權存在,楊 安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楊安 公司之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楊安公司一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院錦九 十二執壬字第五八四一號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聲明異議狀、本 院九十二年度店簡更(一)字第四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一八 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 審酌,本院綜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 勞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店簡更(一)字四號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全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楊安公司有給付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一 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已如前述 ,顯見楊安公司確是原告之債務人,而被告對楊安公司之貨款債務計一十三萬零 五百二十六元迄未清償,楊安公司竟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顯將有害 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楊安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 權,並代位受領此筆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楊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一十 三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