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育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六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板橋高中教室營建工程,並發包予龍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謄公司)施作,龍謄公司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代被告公司向 原告訂購磨石子地磚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 ,龍謄公司並要求屆時原告所開具之發票,應以被告公司為買受名義人。詎原告 如期交貨之後,於同年十二月向被告請領前開貨款並交付統一發票二張予被告, 被告雖然收受該二張發票後向稅捐稽徵單位報稅,但卻拒絕給付上開貨款,原告 爰依據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請款單一份 與發票影本二張為證。 二、被告雖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板橋高中教室營建工程後再發包予龍謄公司施作 ,龍謄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代被告向原告訂購磨石子地磚一批,貨款共計 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原告已經如數交付完畢,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 開發票後已向稅捐稽徵單位報稅等情事,均不爭執,但辯稱伊已開具受款人為原 告之支票二張交予龍謄公司,故伊並無積欠上開貨款等語。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於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 二0號判例亦說明甚詳。據此,被告既然對於原告主張龍謄公司係代原告公司訂 購上開貨物一事,並不爭執,則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按代理人以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兩造間就上開 貨物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從而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 於其辯稱已經給付上開貨款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然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二張為證(原本已經交付予龍 謄公司收受),同時,該二張支票係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此有上開二張支票之 影本可稽,然原告否認其曾經收受該二張支票,而被告亦自承該二張支票係交付 予龍謄公司而非原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甚詳,因此,被告既然將上開二 張支票交予龍謄公司收受而非原告收受,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對於龍謄公司為有受領給付權限之人,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是被告以龍謄公司為上開工程之承包廠商,龍謄公司已經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上 開支票一事置辯,但並未舉證說明龍謄公司有何代理原告受領上開支票之權限, 即遽而主張伊已經履行其對於原告之前揭貨款債務,實屬無據而不能採信。 五、基於以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前揭貨款 ,為有理由,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揭貨款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並未能舉證 說明前揭貨款之給付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或其已經催告被告應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前揭貨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以其中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之上開請求,應以其中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 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潘文賢法 官 匡 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