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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鎂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鎂章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票號為HTA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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