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叁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就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關係,依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讓渡金各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4年3月10日審理時依前揭兩造間讓渡契約關係,當庭追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領取之政府補助金403,9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追加之補助金,業經被告當庭表明已領取並屬應給付原告者,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該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31日分別與原告乙○○、甲○○訂立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群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龍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金分別為1,250,000 元,除簽約時及交接時,被告應各給付500,000 元外,並於原告辦妥負責人及股東名義變更登後,再各給付原告250,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將其簽約後領取之政府補助金,就其中屬93年1 月31日簽約基準日前核撥之款項,於款項撥付銀行帳戶後退還原告;嗣原告於93年5月20日及同年4月26日,已分別辦妥前揭兩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且經被告核算已領取之政府補助金,確定其中應退還原告部分為403,984 元,惟被告迄未將前揭讓渡金及補助金給付原告;雖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因受詐欺可撤銷前揭讓渡契約及另有費用、駐點損失、溢付租金可資抵銷之抗辯,然所提出之原告未將前揭兩公司內有人頭員工情事告知及未告知群豐公司之駐點台北市永新大廈(下稱永新大廈)未續約云云之受詐欺事由,並非事實,另所提出可資抵銷之項目,經原告核算結果,僅其中費用96,801元及租金25,000元,原告同意抵銷,其餘費用及駐點損失,被告抗辯可抵銷云云,並無理由;是就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讓渡金及補助金,扣除被告可資抵銷之費用及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782,183 元,爰依兩造間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451,196 元、原告甲○○330,987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前揭群豐公司、群龍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予伊並簽立讓渡契約書時,並將該兩公司員工之僱用名冊及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劃專案辦公司函文作為附件,內載李魁銘、陳福鈞、戴來發、羅秋蘭、鄒凱、宋廣生、何清松、陳世文、劉國華、李明煌(下稱李魁銘等人)受僱於群豐公司,然實際上李魁銘等人並未受僱於群豐公司,致其依員工人數申請政府補助金時,未如預期領取高額補助金,是受詐欺而簽訂前揭契約而主張撤銷;另原告於簽約時,未告知群豐公司駐點永新大廈未續約,並保證該駐點仍會與群豐公司續約,亦受詐欺而簽訂前揭契約,並主張撤銷該讓渡契約;又若伊前開撤銷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則該永新大廈未續約,致原告受有228,000 元之損失,及溢付房租25,000元,再加上伊簽約後,代墊費用210,561 元,扣除原告已付92,676元後之所欠117,885元之費用,共計370,885元可資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分別訂有群豐公司、群龍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被告未給付原告之金額,包括原告二人各 250,000元之讓渡金,及已領取應退還原告之補助金403,984 元,兩項共計903,984元。 ㈡、被告可資抵銷之金額,包括代墊費用其中之96,801元及溢付房租25,000元,兩項共計121,801元。 ㈢、原告提出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兩件,被告提出之費用單據2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彰化銀行支票對帳單兩紙、房租說明一紙。 五、惟原告主張之上揭經計算兩造間不爭執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2,183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其得撤銷兩造間讓渡契約及另有可資抵銷金額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者在於:㈠、被告得否以李魁銘等人未受僱於群豐公司而撤銷兩造間讓渡契約,㈡、又被告得否以永新大廈駐點未續約為由,撤銷兩造間讓渡契約,或以該駐點未續約之損失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㈢、另被告可資抵銷之金額,除前開兩造間不爭執者及永新大廈駐點損失外,其餘代墊費用21,084元可否抵銷,㈣、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抵銷金額後,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雖被告以原告於簽約時,未告知李魁銘等人實際並未受僱於群豐公司為由,抗辯其受詐欺而得撤銷前揭兩造間讓渡契約。然李魁銘、陳福鈞、戴來發、羅秋蘭、鄒凱、宋廣生、何清松、陳世文、劉國華、李明煌等人確均曾經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專案辦公室函復群豐公司,同意增僱備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辦公室函復文件(見原告94 年1月31日補正附件)在卷可稽,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該等人並未受僱於群豐公司等情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所舉證人即群豐公司會計汪倩如到庭明確證稱:陳福鈞在群豐公司上班等語(參見本院93年12月2 日筆錄第11頁),另雖證稱:李魁銘、戴來發、羅秋蘭未在群豐公司上班等語,但依被告提出群豐公司不能因該三人任職而領取補助金之理由,竟為「因為沒有保就保」、「不能請款」,而非未實際任職,有被告提出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專案辦公室函准否文件影本(見被告94年2 月22日答辯狀附證第3 張)在卷可查,又前揭宋廣生、何清松、陳世文、劉國華等人,已經被告申請補助金核准在案,不惟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准否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外,並有其提出之申請核准後可得補助款清單(見被告93年10月26日答辯狀附件第2 紙)在卷可查,俱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其依此主張撤銷兩造間契約,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以原告未告知群豐公司駐點永新大廈未續約,並保證該駐點仍會續約為由,抗辯其受詐欺而得撤銷兩造間讓渡契約一節。不惟有原告提出之現有駐點文件(見原告93年10月28日準備狀附證5 ),已載明該永新大廈即編號戊之駐點合約期限至兩造簽約日93年1 月31日止,業經被告坦認其於簽約前早已取得該份文件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0日筆錄第4 頁)明確,且有被告所舉前揭證人汪倩如到庭證述:群豐公司經理陳永祿於簽約當日,即已告知與被告同來簽約之王立功,該永新大廈駐點已被他人低價標走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明確,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其所辯原告未告知永新大廈駐點未續約,甚至保證會續約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證人王立功到庭證述:原告當時曾保證永新大廈駐點可續約云云,顯與當時即知該駐點已被他人低價標走,原告諒無可能再作此保證之情理不合,不足採信。另被告謂其簽約後之同年 5月間,曾與原告洽談該駐點之補償事宜,縱若屬實,亦係被告於簽約後提出之要求,不能認原告於簽約時曾經施用何等詐術。是被告既未因該永新大廈駐點未續約而受詐欺,該駐點未續約之損失,即非原告所應負責者,被告依此抗辯得撤銷兩造間讓渡契約,或以此駐點未續約所受損失認得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至被告抗辯抵銷之金額,除前開兩造間不爭執之代墊費用96,801元及溢付房租25,000元,及不得抵銷之永新大廈駐點損失228,000 元等情真正,均已如前述外,被告另抗辯其可抵銷之金額,尚有其提出之「高先生代墊王先生應付款項明細表」(見被告93年10月26日答辯狀附證2 )內載第21、22及23項之李魁銘、陳福鈞、羅秋蘭及戴來發等人之勞健保費用21,084元(即全部代墊費用210,561 元,扣除原告已付92,676元及原告同意抵銷96,081元後之餘額)。然該等勞健保費用,係前開四人於93年2月至7月期間所生勞健保費用等情無訛,業據被告坦認(參見本院94年 3月10日筆錄第2 貢)在卷,而兩造間讓渡契約基準日為93年1 月31日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該基準日以後所生之勞健保費用,本即有為其受讓公司負擔而代墊之義務,豈能以其身為經營管理者本應為其公司負擔之費用,認應由前手經營管理者原告負擔,進而抗辯得予抵銷之理。至於被告以該四人係屬人頭,而認不應由其負擔勞健保費用云云,然該期間產生之勞健保費用,既為被告受讓公司後所生之費用,縱該四人為人頭,亦係受讓公司後之經營管理者被告應決定是否繼續投保而支付勞健保費用之問題,前手公司經營管理者原告已不再經營管理該公司,豈有續續負擔勞健保費用之義務,況被告所舉證據資料並不足證明該四人確係人頭等情,已如前述,又若謂該四人確係人頭,被告豈能再以該四人在公司任職而支付勞健費用之理,足見其矛盾,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故被告為此另有抵銷金額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共500,000 及政府補助金403,984元,兩項共計903,984元,惟應扣除被告代墊費用96,801元及溢付房租25,000元,兩項共計121,801 元,其餘被告抗辯受詐欺撤銷兩造間讓渡契約及另有金額可資抵銷云云,均無所據。是原告請求金額共計782,183 元(903,984元-121,801元),經本院核對及計算結果(參見被告93年10月26日答辯狀附件第2張對照原告93年12月2日準備狀附證7第1張及第2張、被告前開答辯狀附件第4張及費用單據25張對照原告前開準備狀附證7第5張),其中原告乙○○(群豐公司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51,196 元(250,000元讓渡金+300,664元補助金-25,000元溢付租金-74,468元代墊費用),原告甲○○(群龍公司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30,987 元(250,000元讓渡金+103,320元補助金-22,333元代墊費用)。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451,196元、原告甲○○330,98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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