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乙○○○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六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元,票號為AZ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遭 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 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乙紙、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等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書狀表明 此系爭金額之數額,非如原告所言等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被告 之抗辯,本院綜核卷內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法 官 黃桂興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