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