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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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