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朝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