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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網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二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網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等十線號電話,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欠費清單、甲○○○南台中營運處業務中心通知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異動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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