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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鎂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鎂章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第三人台灣愛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詎經原告於上述二張票據所載之到期日,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之理由退票,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支票影本二紙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乙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就面額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該紙支票,另請求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同月六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查,該紙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經原告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有該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其請求利息之始日自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算,故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其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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