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9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眾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戊○○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94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華眾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眾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7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眾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3年2 月27 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貸本金297,25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渠等係因另被告丙○○及訴外人李台生說,若不簽名蓋章恐怕會領不到薪水,受脅迫而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另渠等於簽約後約一個星期,有向銀行說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被告華眾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電腦報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電腦報表等件為證;被告戊○○華、乙○○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渠等坦認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則縱因擔心領不到薪水而為連帶保證人,但仍有是否簽名及蓋章之意思決定自由,與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渠等所稱遭脅迫係於92年1 月27日簽名及蓋章時,迄93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抗辯,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仍不得撤銷渠等意思表示,另渠等係就本件特定債務為連帶保證,並非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是與原告簽約為連帶保證人後,自無權片面終止該連帶保證債務;另被告華眾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297,255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