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仲億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85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