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集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5月1日與訴外人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瑪公司),簽訂商品交易合約書,約定由其公司提供Evian 護膚礦泉噴霧等產品,供應蒂瑪公司提供予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名下之「康是美藥粧店」店面銷售,嗣蒂瑪公司於91年11月發函通知原告,更改統一發票抬頭為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後,被告仍繼續依前開合約內容,以其公司為契約當事人,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依合約內容履行交付義務;詎被告並未按約定期限交付貨款,甚於92年4月11 日原告派員前去收取貨款時,竟將91年9月至12 月份之貨款中以原告應付上架費用新台幣(下同)31,500元為名自行扣除,並開立以理貨費為名之統一發票;然兩造間商品交易合約書及原告與蒂瑪公司間簽定之合約書中,並未載述原告應負擔該項商品之上架費用,且原告供應前揭商品上架後8 個月即遭下架,被告根本未交付該上架費予訴外人統一公司,足見被告係以虛偽假造之理由惡意詐騙原告財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業於同年4月25 日退回該統一發票,並函請被告公司返還該筆扣款,惟被告仍推託其詞,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項扣款31,500元,是因原告公司供應商品時常缺貨,伊公司被統一公司罰款並要求退貨下架,故與原告公司郭姜文經理談好,就被統一公司罰款金額,兩造公司各負擔一半,並無侵權行為,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原有買賣契約關係,其已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就應給付之貨款,已扣除31,50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品交易合約書、應付帳款簡要表、統一發票、志律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扣除該31,500元,係詐騙所得並為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扣除該31,500元,是否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所得之款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須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構成要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利益,則須具備:㈠行為人受有利益、㈡他人因此受有損害、㈢行為人受益與他人受損間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扣除前揭31,500元貨款,係因兩造間有此約定,且被告確有將前開原告供應之產品交付康是美藥粧店,並上架達8 個月之久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原告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之本院94年度店小字第345號案卷核閱無訛(參見該卷內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係依兩造間約定而扣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然被告嗣後未將該扣減之上架費用給付訴外人統一公司名下之康是美藥粧店而受有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已履行原告主張扣款原因即須將商品上架之義務,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全然不符,至該商品上架8 個月後因故遭第三人統一公司要求下架,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於兩造約定扣款時,即有詐騙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返還或賠償該扣款云云,均不足採。此外,上架費用扣款之約定,參照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明文,並未限定須以書面為之,是縱然兩造間商品交易合約書或原告與蒂瑪公司間簽定之合約書中,並無此上架費用扣款約定之記載,然兩造既有被告可就此上架費用扣款之口頭約定,即不能謂兩造間就此扣款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至於被告扣款後有無將該上架費用給付訴外人統一公司,係屬訴外人統一公司與被告間別一法律關係,無礙於兩造間前開約定已然存在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