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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告
紘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全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全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承包多須金屬工程,總金額新台(下同)374798元,各項工程均已完工,原告持被告所簽發支票卻不獲兌現,扣除已兌現支票,尚有支票金額29177元,及尚未收回尾款37479 元,共計為66656元未兌現收回,原告連工帶料承包工程,竟血本無歸,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承攬契約書影本3件、工程請款單影本4紙、原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謂其上游廠商亦未支付工程款,目前正在處理中,故被告尚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1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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