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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歐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逢智
相對人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店簡字第23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2,476元 │ │├────────┼─────────┼───────┤│合 計 │92,476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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