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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告
宇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得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4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布料,原告於2、3、4月出貨,各月之貨款應為2月0000000元,3月0000000元,4月570938元(總計0000000元),惟被告藉口原告所供應之布料有碼數不足,縮率不佳及支數不足等因素,導致其受客戶扣款,故其將此扣款轉由原告負擔為由,總計短付273485元,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二)又系爭買賣之請款方式,是由原告先將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原告請款之發票後,會傳真乙張帳款分析表予原告,並另通知原告前往取支票,被告交付原告之貨款支票為①93年7月5日票期,面額213640元②93年8月5日票期,面額0000000元③93年9月5日票期,面額667697元④93年9月5 日票期,面額824934元等共4紙。因被告不許原告對其扣款有意見,原告只得先受領被告支付之款項。被告先後於93年5月5日、6月1日、6月5日共傳真4張帳款分析表予原告其中:

1.原證6之帳款分析表,是有關於原證2前5張之發票,被告在本張扣款①14654元係因被告認定短少碼數所扣之金額②55640元扣款與數量無關,扣款理由:布縮率不佳又短交。

2.原證7之帳款分析表,是有關於原證2第7、8、10張之發票。被告在本張共扣三批款①18648元:扣款理由為布短交大多導致成衣短少296件,超出可接受範圍,扣款30%。②121550元:扣款理由為布底支數不對,扣成衣價10%。③64624元:扣款理由因縮率太差,棕色不對,扣款20%。此扣款均與數量無關。

3.原證8之帳款分析表,是有關於原證2第6、9張之發票。被告在本張共扣款二批款①525元②7648元,均為測試費用,此均與數量無關且原告並未求償。

4.原證9之帳款分析表,是有關於原證2第7、9、11張之發票,被告在本張未扣款。綜合以上資料,與數量無關之扣款金額為260462元。以上各項扣款,測試費用之部分,原告同意負擔,其餘扣款合計260462元,含稅為273485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請被告給付,惟因與起訴請求之金額不同茲減縮訴之聲明知本狀所載。

(三)原告本件之請求,主要是針對被告上開之扣款,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證明其上開之扣款有理,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給付之數量云云,是故意混淆鈞院。因原告並非依據給付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2點是請被告就其扣款,提出證據,被告既不願提出其扣款之依據,原告應得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於94年3月15日接獲被告寄來之折讓單,惟查原告是於93年2至5月間分別交付被告原證2之發票,如果有折讓之事實,被告早應將折讓單寄交原告,為何於鈞院94年3月4日開庭始寄來折讓單,顯見被告心虛之處,原告已寄存證信函,請被告派人取回折讓單。被告對其供布廠商,一貫之技倆,即是隨意藉口品質有問題而扣款,卻拒不提出扣款之證據,鈞院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889號案件,亦是原告之同業,因不甘被告無理扣款所提起之案件。

(四)被告於94年4月12日審理時,雖不否認上開帳款分析表為其所製作,惟辯稱其上之數量係依原證2之發票轉載,主張原告仍應證明交付之數量云云,惟查:

1.如果帳款分析表數量欄內所載之數量係依據原證2發票轉載而來,則依理二者之數字應相同才是,然實際上二者之數字無一相同,足證帳款分析表上之數量,並非依原證2發票轉載,則合理的推論,該數量自是被告實際收受之數量,否則請問被告,其所製作之帳款分析表上之數量從何而來?

2.況且依帳款分析表之記載格式分析: 其第1欄是訂單編號第2欄總目是應付帳款,其下再分顏色、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分別依項目詳細記載,第3欄是備註欄。其中之訂單編號、顏色,是依據被告之訂單轉載而來,單價是兩造之約定,數量是被告實際收到之數字、金額是實際收到之數字乘以單價。本件原告是依據被告已承認收到之數量,向被告請款,並非依據發票上之數量向被告請款。

3.至於被告於原證7之扣款理由之「因布短交太多導致成衣短少296件... 」云云,是指原告所交之貨與被告訂單上之數差距太大,如淺卡其訂單2077碼、原告交貨2021碼,相差56碼,但被告於帳款分析表所戴之金額163701元,是2021乘以81,並非2077乘以81,足證被告扣款理由所謂之短交,不在原告請款之範圍內。至於其上所謂短少296件,未據被告提出計算依據。

4.同理被告於原證6之扣款理由:「布縮率不佳又短交」云云,其所謂之縮率不佳與數量無關,所謂之短交,如前段,雖是指原告所交之貨,與被告訂單上之數量差距,如訂單編號M7317、黑色、訂單數量1404碼,原告交貨1357碼,相差47碼;訂單編號M7816、卡其色、訂單數量1438碼,原告交貨1358碼,相差81碼。惟各該金額均是原告交貨數量乘上單價,並非訂單數量乘上單價,即被告在計算金額時,並未包括相差之碼數在內。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原告應先證明所交付之數量,是故意混淆鈞院。原告再三強調,原告本件請求即是根據被告承認收到之數量請求,並非是根據發票上之數量請求。帳款分析表之數量即是原告所交付之數量。

(五)被告又主張: 「原告於歷次收受貨款當時均已同意被告因數量短少及瑕疵問題扣款…設原告當時有所不同意,豈有會再接續為被告出貨之理? 」云云,惟查原告皆依被告訂購布料生產,並於93年2月25白,3月25日及4月30日三次出貨完畢,而被告是在原告出貨完畢後,才向原告表示扣款,此由原證6至9被告所製作之帳款分析表,其上之製作日期為2004/5/5,2004/6/1,2004/6/1,2004/6/5可證,是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設原告當時有所不同意,豈有會再接續為被告出貨之事。而原告向被告領取貨款支票時,原告礙於貨款金額龐大,且被告堅持無理扣款,原告只得先行收回部分貨款,並非如同被告所稱,原告同意其扣款之片面說詞。

(六)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茲就被告之4筆扣款,表示意見如下:

(1)55640元:縮率不佳及短交部份:①帳款分析表是被告所製作,因帳款分析表上之數量,既是原告實際交貨之數量,且原告本件是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帳款分析表向被告請款,並非是依據發票上之數量向被告請款,被告如主張其扣款有理,自應提出證據說明其所謂之短少是指何事。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未就此項短少做任何之交待,只稱原告同意扣款,益證本項短交扣款確有可疑?②另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提出被證16,證明該批布料收縮率檢測不合格云云,惟查被告之供貨廠商不止原告一家,被告送交之樣品,原告否認為原告所有,且彈性布縮率之國際標準為5%,被告以3%為標準,亦有不合,而且縱算不合,本項扣款之計算式亦未見被告提出,原告自無法心服。

(2)18648元; 因短交大多,導致成衣短少296件,扣款3%部分:①被告主張因上開理由,依被證17、18,被告被其客戶扣款18648元。②惟依被證18產品編號M3302,被告預交數量是2815件而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原告實際到貨數量,只能產出2806件,二者相差9件,並非被告所稱之296件。③而且被告對其被其客戶扣款之事實,並未提出其客戶扣款之證明,被證17不能代替其客戶扣款之證明。

(3)64624元:因縮率太差,棕色不對扣款20%部份:①依被告訂單要求,原告於出貨前須先提供各色7碼樣布供被告確認品質及色澤,經被告核可後,才通知送貨地點並安排出貨。然被告卻於雙方結帳時,才單方在其製作之帳款分析表上記載「縮率太差,棕色不對」等理由,且逕自無理扣款,原告簽收支票之行為,不容被告擴大解釋為原告同意被告之扣款。

②況且被告是於93年5月20日出品該批成衣,竟遲至翌年2月18口才送SGS測試,顯有違情理,亦未證明測試之樣布為原告之布料,其SGS測試不足為原告之布料有色差之證據。③被告以張碧玲為證人,然張碧玲若為其職員,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若非其職員,為何原告前往收款,不相干之張碧玲恰巧在場見聞,更是令人可疑。④被告主張扣款20%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被告提出。

(4)121550元: 布底支數不對扣成衣價10%部份:①被告所提出其客戶扣款證明其上之金額與被告對原告之扣款金額,並不符合,且被證22、23扣款原因,並未顯示如同被告所稱之紗支數不對,因若為被告於成衣生產中之「款式不對」「尺寸不對」「成衣交期遲延」等種種原因,亦可導致其客戶對被告扣款,故被告應提出其客戶係因其所稱「紗支數不對」之扣款證明文件。②被告若主張原告之布料「紗支數不對」,應請被告提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報告,而非被告或其所謂客戶單方片面之說詞。③何況被證20 為何足以證明原告之布料,有被告所稱之布底支數不對之瑕疵?

2.就被告所提出證物,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上開答辯狀附表,得知付款量乙欄與發票所載數量不一樣,即明本件原告之請求,確與發票所載數量無關,亦明被告於訴訟之初,堅持原告應先證明送貨之數量是故意混淆本件爭點,否則請問其得和付款量是由何而來。

(2)本件之爭點是被告之扣款有無理由,被證l至11被告主張可以證明原告實際出貨數量,姑不論上開證物,大多數並無製作人之記載,為何可以證明原告無實際出貨量,已令人不解,何況此與本案之爭點無關。

(3)被證12至15是原告收款簽收,原告對其真正無意見,惟原告收款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無理扣款。

(4)被證16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原告否認送驗之樣布為原告之布料,原告否認彈性布縮率之標準為3%。

(5)被證17其所載顏色為深卡其及米白,與原證七帳款分析編號M3302之顏色為淺卡其及米白,並不相同,而且被證17其數量3120與被證18產品編號M3302預交數量2815亦不相同,被告以被證17稱是原證七帳款分析表編號M3302之客戶訂購單,應是虛偽,故原告否認被被告之扣款有理由。

(6)被證18原告對其形式上真正無意見,但認不足以證明,原告否認其送測之布樣為原告之布料。

(7)被證19原告對其形式上真正無意見,但其所載測試日期為94年2月18日,與原告送貨日期差距在10個月以上,原告否認其送測之布樣為原告之布料。

(8)被證20根本看不出是何單位之證明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

(9)被證21至23,其內容並無被告所主張「布足因支數不對可扣款成衣價10%」之記載,此三證物不足證以被告之扣款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發票、支票4紙、存證信函、銷貨付款明細表、被告出具之帳款分析表、折讓單、原告所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原告既主張以原證2之11紙發票所載金額合計為被告應付貨款總額,並以此為基礎計算本件請求金額;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於本件首應證明者,乃為先證明其確已實際交付之布疋數量確實如原證2各該發票分別所載。

(二)另原告94年4月提出未載日期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中附原證6至原證9被告出具之帳款分析表,所載「短交」、「因布短交太多」文字,及各該帳款分析表所載數量與發票所載數量不符,證明原告實際交付布疋數量確實與發票所載不符,而被告係依原告實際交付布疋數量計算應付金額。且原告於收受原證3附4紙貨款支票時就被告主張布疋短交及瑕疵等節俱無爭執,原告於前開94年4月未載日期民事準備書狀中亦為自承。查本件交易為原告直接出貨至越南成衣廠,原告當應提出出貨證明及出口報單,以證明實際出貨交付布料若干,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被告始能有所答辯。否則其主張既無從證明為真,所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應就起訴請求之金額288980元,及減縮後273485元分別如何計算得出提出證明:

1.原告於94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中稱「本件原告是依據被告已承認收到之數量,向被告請款,並非依據發票上之數量向被告請款」,唯查:

(1)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全部應付貨款總額為0000000元,即2、3、4月貨款總計。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鈞院就本件於94年3月4日審理時稱:「我們開的發票上面有記載明細、金額、數量,我們有實際出這麼多的貨,才會開這些發票(詳參94年3月4日筆錄)」。足證原告起訴確主張係依發票數量向被告請款。

(2)是原告起訴請求之288980元即是以上開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貨款總額0000000元,據而主張被告尚短付288980元云云。然查原告實際交貨數量並非如其原證2發票及原證5請款明細所載,其歷次實際出口數量如附表2即「原告發票請款數量及實際出貨數量比對表」所載,該原告實際出貨數量並有出口報單PACKING LIST、成品明細表及越南廠方函(被證1至被證11)可證。故而原告起訴所謂請款總額,並非其實際交貨總額,亦非被告應付貨款總額,故而原告以該不實數據逕為扣除被告已付費用之結果,即主張288980元為被告短付費用,誠與事實不符。

(3)至於減縮後之273485元,原告亦是僅於原告94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第1頁末及第2頁記載「…以上各項扣款、測試費用之部分,原告同意負擔,其餘扣款合計:260462元,含稅為273485元」,則查原告既以288980元,扣除其同意扣除扣款、測試費用之部分,得出260462元,查該288980元原屬不實,已如前述,故而其縱扣除所自認應扣費用,該260462元之數額亦同不實。

2.承上,原告起訴確實係以發票所載各品名之數量乘以單價之總和向被告請款。此足證原告所言「本件原告是依據被告已承認收到之數量,向被告請款,並非依據發票上之數量向被告請款」並非事實。原告應就起訴請求之金額288980元,及減縮後273485元分別如何計算得出提出證明。原告實際交付布疋數量確與其據以請款之發票數量不同,故原告應先證明其交付之數量究為若干,始能計算所謂原告短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次查被告方面於94年4月12日鈞院庭訊時主張: 「原告主張的數量依據是在發票,比對發票、帳款分析表上數量還是不對,原告應該要提出他們到底交付的數量是多少。」、「帳款分析表是以實際到貨數量為基準,跟原告所據以請求以發票的總額為基準已經不同,所以應該還是釐清實際的出貨量是多少」,查原告94年5月3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第2頁二、記載「被告於94年4月12日審理時雖不否認上開帳款分析表為其所製作,惟辯稱其上之數量係依原證二發票轉載…」,查被告從未主張帳款分析表所載數量係由發票轉載,前揭原告書狀內容核與被告當日主張完全相悖,是原告前開論述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五)再原證6至原證9即被告於給付貨款支票時,依原告實際交貨數量狀況製作之帳款分析表,確實載明各項扣款數目及原因,而原告於接受該帳款分析表後即於各該帳款分析表上同意簽收,更分別收受被告依據各該帳款分析表上所載雙方同意數額開立之支票,並於被告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當證原告於歷次收受貨款當時均已同意被告因數量短少及瑕疵問題扣款;且該貨款支票及帳款分析表被告係分次交付原告,若設原告當時有所不同意,豈有會再接續為被告出貨之理?唯原告於所收受付款支票皆為兌現後竟即翻悔,要求被告給付所謂短付帳款,後並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而被告雖認原告無理,然為免訟累,故亦委請律師與原告方面律師聯絡洽商解決方案,故遲未將對應原告之不實發票內容寄發折讓單予原告,然因雙方終未能洽談成功。而至94年3月4日鈞院審理時原告訴代明知所實際交付數量與發票不符,竟仍誆稱:「我們開的發票上面有記載明細、金額、數量,我們有實際出這麼多的貨,才會開這些發票」,被告認為原告所言確屬不實,故於該庭期後即將折讓單寄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心虛不實之情。

(六)本件由於原告確有帳款分析表所載短交及縮率不佳、布底支數不對、顏色不對等瑕疵情形,原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又同時原告因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損失,被告就此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原告實無請求該部分貨款之權利:

1.原證6帳款分析表所載金額55640元,扣款理由: 布縮率不佳又短交部分:查原告除於收受帳款分析表及簽收貨款支票時,已同意被告扣除該被告損失數額外,更有SGS 公司檢測報告足證該批布疋收縮率檢測不合格。

2.原證7帳款分析表所載18648元、扣款理由: 因布短交太多導致成衣短少296件,超出可接受範圍,扣款30%部分:查訴外人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以貨號M3302商品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成衣,約定單價NT$210,交貨總量3102件,然因被告布疋短交,以致只能產出成衣2806件,故而致原告短交領航公司296件,依據被證17訂購單注意事項欄2.(交貨數量與訂購數量不符合時…少於規定一件衣服扣款單價30%…」之約定,被告依約被扣款296件×單價210×30%=18648元。

3.原證7帳款分析表所載64624元、扣款理由: 因寬幅不足、棕色不對,扣款20%部分:查除原告簽收收受帳款分析表及簽收貨款支票,足證因該布疋確有寬幅不足、棕色不對之瑕疵,已同意由被告扣除該被告損失數額外(參附表2編號8項下被告付款金額107097+108750+99528+7734)×0.8=$64624,更有SGS公司檢測報告足證該批布疋棕色檢測不合格。

4.原證7:121550元。扣款理由:布底支數不對,扣成衣價10%部分:查該批布疋因支數不對,該瑕疵遭致領航公司以成衣價10%扣款,M7807部分單價210×1844×10%=38724;單價222×1927×10%=42779;M7321部分單價210×1907件×10%=40047;故38724+42779+40047=121550元為被告所受之損害。

(七)本件由於原告確有帳款分析表所載短交及縮率不佳、布底支數不對、顏色不對等瑕疵情形,原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又同時原告因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損失,被告就此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原告實無請求該部分貨款之權利。

(八)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訂單原告實際交貨出口數量及被告據以付款之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原告發票請款數量及實際出貨數量比對表」、出口PACKING LIST、成品明細表及越南廠方函、被告付款簽收簿、SGS公司檢測報告、領航服飾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領航服飾有限公司入庫明細表、SGS公司檢測報告、領航公司傳真回函、領航服飾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領航服飾有限公司支付憑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布料,原告於2、3、4月出貨,詎被告竟以原告所供應之布料有碼數不足,縮率不佳及支數不足等情形,分別主張(1)以縮率不佳又短交扣款55640元。(2)以布短交太多導致成衣短少296件,超出可接受範圍,扣款18648元。(3)以縮率太差,棕色不對,扣款20%,即64624元。(4)以布底支數不對,扣成衣價10%為由,扣款121550元,合計扣款金額為260462元,含稅則為27348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單、發票、支票4紙、存證信函、銷貨付款明細表、被告出具之帳款分析表、折讓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經查,就上開第1筆扣款55640元部分,被告主張以縮率不佳及短交為由,扣款5564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帳款分析表及SGS檢驗報告為憑,原告對於被告帳款分析表之記載內容不爭執,嗣並將其原請求之金額由288980元減縮為273485元,自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帳款分析內容為真正。而從原證6帳款分析表之記載,原告實際到貨數量為1263y,此確與原告發票所載出貨請款數量1344y有所不符,而有短交之情形。又此一批貨物,經被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為檢驗,亦確有收縮率不佳之瑕疵情形,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SGS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原告雖質疑該送檢之貨物是否確為其所出貨品,惟查該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內容記載係白色平織布,型號則為M7317,M7816,供應商記載為原告得和企業有限公司,收件及檢驗日期則為93年5月24日,與原告之出貨日期相近,自堪確認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該紙報告內所測試之布料應為原告所供應予被告之系爭布料無訛,故關於此筆55640元扣款部分,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所供應之布料有所短缺及收率不佳而扣款,應為有理由,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六、至第2筆扣款,即被告以布短交太多導致成衣短少296件,超出可接受範圍,扣款18648元部分。經查,依原證7帳款分析表之記載,本件實際到貨數量為1005y,與原告發票所載出貨量1012y,只差7y,雖有誤差,但甚為微小。被告雖主張係因布短交太多導致成衣短少296件,超出可接受範圍,而依被告與訴外人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服飾公司)以貨號M3302商品訂購單向被告所訂購成衣,約定單價NT$210,交貨總量3102件,然因被告布疋短交,以致只能產出成衣2806件,故而致原告短交領航公司296件,而依據被證17訂購單注意事項欄2約定「交貨數量與訂購數量不符合時…少於規定一件衣服,扣款單價30%」,被告依約被扣款296件×單價210×30%=18648元。但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7,雖記載被告與訴外人領航服飾公司所簽訂之商品訂購單約定交貨總量為3102,然依被證18領航服飾公司之入庫明細表卻記載預交數量為2815,結餘數量則為2801,均與被告上稱所辯稱有所不同。抑且,被告與訴外人領航服飾公司間所訂定之契約係屬另一契約,其損益如非因原告之供貨所導致,不應歸責於原告。茲查,本件原告所供應之布疋數與原約定交貨之數量只差7y,難認因而導致被告短交296件成衣予訴外人領航服飾公司,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7、18等資料,亦難以證明被告確因原告供貨有所短少致其短交296件成衣予訴外人領航服飾公司,且被告亦迄未提出其因此項交易致遭訴外人領航服飾公司扣款18648元之證明,其據而主張扣除此項款項,難認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筆短付之貨款,則為有理由。至被告雖另舉證人張碧鈴為證,主張該筆扣款曾得原告之同意云云,而證人張碧鈴亦確為如此證述。惟查,證人張碧鈴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證稱內容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遽予採信。

七、第3筆扣款64624元部分,被告主張因縮率太差、棕色不對,扣款20%計64624元。原告則以依訂單要求,其於出貨前須先提供各色7碼樣布供被告確認品質及色澤,經被告核可後,才通知送貨地點並安排出貨。但被告卻於雙方結帳時,才單方在其製作之帳款分析表上記載「縮率太差,棕色不對」等理由扣款。且被告是於93年5月20日出品該批成衣,竟遲至翌年2月18口才送SGS測試,有違情理,亦未證明測試之樣布為原告之布料,亦未提出扣款20%之依據為何等語為辯。經查,被告雖以被證19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為據,主張該批貨品具有其所主張之縮率太差,棕色不對之瑕疵。然查,依被證19被告所提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所載,其檢驗日期為94年2月18日,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甚且該SGS檢驗報告只記載總色差值為不合格,並未記載有縮率太差之瑕疵情形。且依該檢驗報告所作成之日期係92年2月24日之情形以觀,則被告如何於93年9月5日開票支付原告貨款時,即能以該批貨物有縮率太差及棕色不對之瑕疵,而能對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扣款。由上情以觀,被告於此部分所出具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檢驗報告,顯然是臨訟所為,原告質疑該檢驗報告所檢驗布料是否確為原告該筆出貨所留存之布料,屬合理質疑。被告所出具之該檢驗報告,其真實性既尚有可資懷疑之處,復為原告所質疑,被告徒以該檢驗報告為憑主張應予扣除20%貨款646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雖亦舉證人張碧鈴為證,主張該筆扣款曾得原告之同意云云,而證人張碧鈴亦確為如此證述。但證人張碧鈴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證稱內容有迴護被告之虞,已如前述,故其上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

八、被告所主張之第4筆扣款121550元部分,被告以該批布疋因支數不對,該瑕疵遭致訴外人領航服飾公司以成衣價10%扣款,計為M7807部分單價210×1844×10%=38724;單價222×1927×10%=42779;M7321部分單價210×1907件×10%=40047,合計38724+42779+40047=121550元,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原告則以被告所提出其客戶扣款證明其上之金額與被告對原告之扣款金額,並不符合,且被證22、23扣款原因,並未顯示如同被告所稱之紗支數不對,被證20亦未能證明布底支數不對之瑕疵等語為辯。經查,經本院通知證人即訴外人領航服飾公司採購部經理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具結證稱:領航服飾公司下單向被告購買成衣,被告依領航服飾公司下單的資料製作,領航服飾公司有提供樣衣和製單,供被告報價。採購單類似簡易契約,之後會再跟告簽一份正式契約。若有扣款事由,領航服飾公司會先開異動單傳真給被告並打電話協調,如被告也同意就會正式給被告異動單。被證22的支付憑單上面金額40047 元要看實際入庫幾件乘以每件打9折扣21元計算出來的。M7321的布疋的竹節效果不明顯,當初有考慮重新製一批,但是時間來不及,所以被告有讓領航服飾公司以9折折讓。M7321、M7807、M7807-1的3筆扣款理由均相同,因為都是同一批布,都是竹節效果不明顯的問題,通常布底支數不同,會有不同的效果,所以支數不對會導致竹節效果不明顯。領航服飾公司與被告間的買賣行為因當時原物料成本確有波動,也有很多家廠商要跟領航服飾公司提高價錢,若領航服飾公司不答應被告提高價錢,被告就不幫領航服飾公司作第2批,所以才同意提高價錢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主張扣款之M7321、M7807、M7807-1 3筆貨品確有被告所陳稱之布底紗支數不對致竹節效果不明顯之瑕疵,致被告因而遭訴外人領航服飾公司扣款10%。而其數額計為:M7807部分,單價210×1844×10%=38724;單價222×1927×10%=42779;M7321部分單價210×1907件×10%=40047,合計38724+42779+40047=121550元,亦與被告所主張者相符,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因貨物所致之瑕疵致其遭訴外人領航服飾公司扣款121550元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抵銷,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於18648元及64624元該2筆,合計832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故原告之訴於該部分附加5%營業稅即87436元之範圍內,及該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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