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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60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60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8日及93年5月10 日與原告訂立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93年3 月17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3 日止,租金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元,自各租約約定之始日起每1 個月給付一次,惟如未依約給付租金或於接獲原告通知未付其他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租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及代墊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外,被告並應就遲延給付之債務按年息百分之14.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8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依法催告被告應給付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於94年8月23 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租賃物,總計被告尚欠未到期租金、停車費及罰款共計521,190元(未到期租金247,000元+未到期租金273,000元+停車費290元+罰款900 元),扣除原告出售取回車輛價金250,000元,尚餘271,190元(521,190元-25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點交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明文:承租人即被告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四即年息百分之14.6計付利息;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出租人即原告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合約,請求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及其他款項。本件被告自94年8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所欠未到期租金、停車費及罰款,扣除原告出售取回車輛價金之餘額總計271,190元(未到期租金247,000元+未到期租金273,000元+停車費290元+罰款900 元-原告出售取回車輛價金25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餘額27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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