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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9號

原告
協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告
長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通譯 劉蓉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長廘工程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民國93年10月26日、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7日及93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321000元、237420元、130463元,圴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DA0000000、0000000、0000000、DA0000000等,其所示面額總計988883元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即前揭4紙支票分別自93年10月27日、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4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6258號支付命令、93年度存字第5025號提存書、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3930070號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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