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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心蘭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李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票號:三八九四八九號,面額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之本票,於新台幣參佰零參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乙○○係原告姐夫,前曾向被告以本票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開立等額本票為擔保。後又因乙○○信用不良,乙○○遂使用原告名義,申請支票一本,以為自己借款需要使用。乙○○並於民國93年10月間代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27萬元之支票1張予有金錢往來之友人庚○○,謝氏再持該支票做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消費借貸關係。訴外人乙○○及庚○○屆期未償還被告前述借款,且前開支票屆期未獲支付,被告遂於93年12月15日至原告位在臺北縣烏來鄉之住處,持扁鑽恐嚇原告開立2張本票,原告受此脅迫心生畏懼,且因其智力程度不足,識字有限,不了解所書寫簽立文件之法律上意義,因而依被告之脅迫簽發本票2張,發票日為均93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370萬元,交由被告收執。嗣乙○○知悉上開被告威脅原告簽發本票之情事後,遂代原告撤銷簽發前述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交還原告所簽發之前述本票。原告嗣依乙○○之要求銷毀其中一張票面金額為370萬元之本票,惟隱藏系爭另一張本票未予銷毀,而乙○○亦不知系爭該張本票未銷毀之情事。嗣被告逕執系爭該未銷毀之本票1紙,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票字第334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如下:

1.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1)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故不因其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受影響,但在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則仍得以之為抗辯。

(2)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積欠被告款項者係訴外人庚○○及吳明榮,並透過其配偶甲○○之帳戶收受借款,且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寄給原告之信中亦承認係吳明榮之債務,足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入任何款項,且原告亦未承諾代訴外人乙○○、庚○○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原告自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2.原告因受被告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經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以扁鑽恐嚇原告,原告因懼怕被告以扁鑽傷其身體,心生畏懼,遂於心理處於被強制之狀態而為。原告前已透過乙○○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茲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表示撤銷原告簽發本票此一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3.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其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原告雖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然原告國文成績3年均不及格,其識字程度相當有限,甚至無法辨別國字大寫數字與阿拉伯數字,且原告之智力程度低於常人,無法理解簽署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因此原告實際上簽署本票意思表示能力不足,其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而被告對前情知之甚詳,乃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逕持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得以之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據此,原告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1.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從而,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案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論其為借貸關係、支票債務關係或本票新債清償關係,因此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行使人的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2.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

(1)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所有借貸關係均存在於乙○○與被告間,乙○○從未向被告表示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知之甚詳,否則被告何必於94年1月6日寄給原告之信函表示係因乙○○未出面解決債務,被告始將原告之支票本票交給律師處理。蓋若係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即可,又何須要求乙○○出面解決債務,足證積欠被告債務之人為乙○○,並非原告。故就原因關係而言,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自不負任何清償債務之責,原告自得以之為抗辯而拒絕給付支票與本票。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狀證2信函言「你姊夫未出面解決債務」係指乙○○未出賣原告之母所有之土地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一事,然觀原告起訴狀證2之被告信函第1點謂:「你麻煩了,你姊夫已把你的信用搞成破產了。據查你烏來農會支票已變成拒絕往來了,今日銀行通知我」,第2點被告始接著說:「你姊夫未出面解決債務,我已把你的支票、本票交給律師處理」,則合理之解釋應為吳明榮因亂開原告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又無足夠資金清償,導致原告信用破產,變成拒絕往來戶,而吳明榮又未出面解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從而引發被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按如係原告委託乙○○處理出賣土地之事,原告如何會不知信用將破產之事,何須被告告知,而被告既知悉原告之住所與聯絡方式,又為何不直接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債務,反而要求乙○○出面解決債務。再者,由該信函第1點及第2點上下文觀之,殊難以讀出乙○○未出賣土地把原告信用「搞成」破產,變成農會拒絕往來戶之意。凡此種種皆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證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不實陳述而不足採。

(2)按借貸關係為契約關係,須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原告除乙○○帶被告至原告烏來家中作客及被告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外,根本不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從未向被告為任何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完成借貸法律行為,故於起訴狀及94年7月14日準備暨聲請鑑定與調查證據狀皆僅謂乙○○向被告借款。另由證人己○○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接洽之情況。被告謂乙○○與原告持原告之支票稱系爭借款為原告所借貸並非真實。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何來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3)再查原告並未指定被告將借款匯入或存入甲○○之帳戶,被告匯入或存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甲○○或乙○○積欠被告者,此觀被告於94年1月6日寄給原告之信函第4點及第6點自認債務人為丁○○、王秀琴,即可知被告謂原告請被告將借貸款項匯入王秀琴帳戶實為不實陳述。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未對原告指定將借貸款項匯入或存入甲○○帳戶事提出任何證明,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主張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370萬元內應含被告匯入或存入甲○○帳戶之金額0000000元,亦不可採。

(4)末查丙○○出具之證明書,為第三人於訴訟提起後,供當事人為訴訟上證據之用所作成之證明書。按第三人將其見聞於他人訴訟中報告法院,須以證人身分為之。而作證尚須具結,且陳述時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則第三人於訴訟提起後,供當事人為訴訟上證據之用所作成之證明書,應不得認為有實質上證據力。丙○○出具之證明書既未經林天來具結,自不應認為有實質證據力而採信其內容。

3.原告與被告間之支票債務關係

(1)就乙○○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原告與被告間亦為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則原告得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對被告行使抗辯權。由於有關支票簽發之條件係以被告應貸與一定金額為條件,因此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時,原告亦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據以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就原告對被告之支票債務,仍應探究原告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存在與否,而如上所述,於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因此原告得因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對被告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支票票款。

(2)查原告並未授權乙○○持原告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乙○○因告知原告其做生意有需要,因此請原告將其印章放在乙○○處。乙○○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用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支票,原告對此並不知悉,原告係於經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知悉乙○○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向被告借錢一事。再者,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1522號案件中僅到庭證稱其有使用原告之支票,並未如被告所言到庭證稱原告知悉乙○○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因此被告上開扭曲事實之陳述實不可採。

(3)縱依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然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原告名義簽發並由被告持有而未兌現之支票僅有3張,分別為:表一┌──┬────────┬────┬─────┐│ │ 發票日 │支票號碼│面額 │├──┼────────┼────┼─────┤│1. │ 93年11月30日 │0000000 │100,000 │├──┼────────┼────┼─────┤│2. │ 93年12月10日 │0000000 │300,000 │├──┼────────┼────┼─────┤│3. │ 93年12月30日 │0000000 │270,000 │└──┴────────┴────┴─────┘其中第3張支票如依被告所述係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始簽發,則應不包括在本票原因關係之支票債務中,且被告亦已就該張支票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原證七),顯見被告所言與原告結算及系爭本票金額包含27萬元非屬真實。另外,被告辯稱執有原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如卷附4紙支票及上開3紙支票遭退票,惟查卷附原告系爭支票帳戶4張退票理由單,4張退票之支票明細如下:表二┌──┬────────┬────┬─────┐│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4. │ 93年11月30日 │0000000 │100,000 │├──┼────────┼────┼─────┤│5. │ 93年11月30日 │0000000 │250,000 │├──┼────────┼────┼─────┤│6. │ 93年12月10日 │0000000 │186,000 │├──┼────────┼────┼─────┤│7. │ 93年12月10日 │0000000 │300,000 │└──┴────────┴────┴─────┘其中表二第4張及第7張與被證8所提出之未兌現支票(即表一第1張與第2張)完全相同,足見被告所說持有原告系爭支票帳戶之未兌現支票7張並不可採。再者,由卷附原告系爭支票帳戶8月至10月之支票紀錄可知,同一天內有時會有2張支票,但開給不同人。因此,於被告未證明表二第5張及第6張支票為其所持有之情況下,實不應認為原告就該2張支票對被告負有支票債務。綜上所陳,縱認原告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其所積欠被告之支票債務亦僅於表一第1張與第2張支票,合計金額為40萬元,而非370萬元,因此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權。被告謂其持有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自屬無據。

(4)又倘依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非票據關係直接當事人,被告係善意受讓票據之人,則原告亦僅對被告負支票債務之清償責任,而如前所述,於系爭本票發票前,以原告名義簽發而由被告執有之未清償支票僅有40萬元,從而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足證其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主張抗辯權。

(5)再者,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之支票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原告所簽發而尚未兌現之支票,則應僅就原告簽發而由被告持有但未兌現之支票金額為計算,而甲○○所欠被告之款項非原告之支票債務,甲○○之債務自與原告無涉。

(6)末查,原告系爭支票帳戶已於93年12月24日變成拒絕往來戶並予結清,則依目前金融機構實務,原告應繳回所有空白支票,自不可能再於93年12月30日簽發被證3面額27萬元之支票。再者,被告於94年4月2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謂93年12月初被告持有原告之支票跳票,並以被證3面額27萬元之支票為證據,答辯二狀又謂被告不可能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93年12月15日前提示該張支票,則被告前後陳述互相矛盾,顯見被告顛倒黑白,惡意混淆之意圖,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縱被告所述為真,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15日,如原告果有與被告結算,則在結算當時上開支票之款項應不包含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內,然被告卻又將之算入,益證被告無所不用其極虛增對原告債務之惡意。

4.原告與被告間無新債清償關係:

(1)查原告未與被告為任何結算,以交付系爭本票承擔新債務,作為取得已簽發予被告收執之支票之對價。按原告並不具數字加減乘除之能力,根本無能力與被告結算,此由原告於94年6月21日庭訊表示不知1000加500為多少即可得知。而原告平日買東西要找錢時,亦不知如何計算,故於當日庭訊答要看發票才知道,此由法官連續問三次買東西如何找錢,會不會算,原告均答看發票可知,蓋因發票已顯示計算結果,但於無發票時,原告並無能力計算數字。再者,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根本無借貸關係,原告亦不可能與被告結算。被告所提被證四僅為被告自行計算之草稿,從未經原告審閱或認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被告結算之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又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明方法,足見被告所言原告與被告結算未兌現支票共計370萬元云云並非屬實。此外,被告聲稱與原告結算金額中包含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27萬元之支票金額,但又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付款,顯見被告根本未與原告結算,及被告虛增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金額之惡意。

(2)再者,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亦未對被告負有支票債務,且甲○○對被告之債務亦與原告無涉,縱 鈞院認為原告應負支票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原告所負之金額亦僅40萬元。被告雖辯稱交付原告現金46餘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自屬無據。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370萬元之債務,自不可能與被告結算得出該數字,並以之為據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謂兩造結算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足證原告積欠被告370 萬元云云實屬無稽。按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尚且大膽矇騙謂其持有七張原告未清償之支票,而實際上其中2張互為相同,其他陳述之虛偽不實可見一般。

(四)原告簽發本票係受被告恐嚇脅迫之狀態下為之:

1.被告至原告家中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至原告位於台北縣烏來鄉之住所,因原告家人當時認為被告係乙○○之朋友,遂允許被告進入原告住所,及至原告住所2樓房間。然被告至2樓原告之房間後,隨即將房門反鎖,並拿出扁鑽,恐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心生畏懼,深怕被告持扁鑽傷其身體,遂於心理處於被強制之狀態依被告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又於被告恐嚇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時,房間內尚有原告年幼之女兒,原告因擔心被告持扁鑽傷害其女,有所顧忌而噤未出聲請求援助。上述所陳為原告二種心裡狀態,並無被告所言前後不符之情事。且原告於準備 (二)狀未言原告之女滿3歲,僅言原告未滿3歲之女,而未滿3歲當然包含未滿1歲,被告斷章取義誤解原告之義之主張實不足採。

2.被告有充分動機:查乙○○因積欠被告款項,又未出面解決,於被告找不到乙○○,而原告住所為被告知悉,又為乙○○之姻親之情況下,因原告在烏來鄉公所工作有穩定之收入,被告遂將乙○○所有積欠被告之債務均賴到原告頭上,藉此取得系爭本票,並藉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得查封原告之財產,否則被告原即得憑支票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又何必另外換本票。爰此,被告有充分的動機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為其無脅迫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之動機實為卸責,臨訟杜撰之詞。

3.原告已針對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事採取行動:原告因智力程度低落,且無法律常識,不知立即或於次日報案,僅將此事告知其姊夫乙○○,由乙○○出面請求被告交還簽發之本票。以一通常智力程度且不具法律知識之人尚且不知此時向警察局報案,如何期待智力程度低於常人之原告,在根本不了解所書寫簽立文件之法律意義之情況下,於受恐嚇脅迫之當日或次日向警察局報案。再者,乙○○於知悉原告受被告恐嚇脅迫簽發2張本票後,隨即要求被告交還該等本票,被告亦同意銷毀,但卻欺瞞乙○○僅銷毀1張,隱匿系爭本票未銷毀,乙○○未察此一欺瞞情事,以為所有本票均已銷毀,故原告與乙○○始未進一步採取法律行動。直至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被告隱匿系爭本票未銷毀之情事,從而提起本訴,絕非被告所指稱臨為卸責所杜撰之言。又基於被告之提醒,原告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脅迫之告訴。

4.若非受到脅迫,原告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按一般人,除在被詐欺或脅迫之情況下,不可能在正常情況下簽下遠超過其支付能力範圍之本票。查原告每月薪資不及3萬元,亦未擁有任何動產與不動產,且原告家中共有7人,除原告本人,尚有母親、配偶、1名兄長、兩名子女及1名外甥女,其中母親年已77歲年老多病,無力工作,兄長擔任臨時工,工作地點及收入均不穩定,原告之配偶為越南外籍新娘,因照顧2個不滿3歲的小孩,亦無法外出工作,外甥女則尚就讀國中一年級,家庭生計的壓力便落在原告身上。家庭生活費用原已相當窘迫,根本無能力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如非基於被告之恐嚇脅迫,原告又怎會簽發金額超過其10年薪資之本票,從而負擔對原告而言如此巨大之債務。

5.以蓋指印方式開立本票非屬正常: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且以原告之薪資、財產及家庭狀況而言,原告根本無任何動機、意願與能力承擔乙○○之債務,簽發遠遠超過其支付能力之本票,因此原告並無任何理由簽發系爭本票。再觀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支票上慣有之印章,而係由原告以蓋指印之方式為之。就一般習慣與常理而言,除有急迫或非自願情況,通常是不會使用指印代替圖章。如依被告所言,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自願簽發,且係於結算之後透過乙○○交付被告,則原告理應有充分的時間使用其慣有之交易印章或其他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而不必以蓋指印之方式為之。原告既非處於緊急或急迫之狀態,則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受被告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言原告係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實為臨訟杜撰之不實陳述。

(五)原告無簽發本票之意思,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1.被告知悉原告無簽發本票之意思,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原告並無清償乙○○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已相當明顯。再者,被告透過乙○○認識原告,明知原告智力低於常人,且識字程度低落,根本無法理解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竟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方式迫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亦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從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被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查原告之智識程度低於常人,識字程度有限,根本無法進行數字之加減乘除及從事稍微複雜之文書工作,故原告在烏來鄉公所之工作僅限於工友之清掃工作。且由94年6月21日庭訊,法官詢問一千加五百是多少,原告並無能力答出,可知原告不具與被告結算之能力。此亦由證人己○○有關精神科醫師測驗原告之識字程度及原告簽名於醫師所寫之欠款條之證詞可得知原告之識字程度相當有限。原告連簡單的算術及辨認國字大寫數字尚且無法勝任,更何況了解利息本金之計算,從事此種以支票為擔保之複雜借貸活動,及與被告進行結算,瞭解本票之意義並簽發本票換取支票。從而被告所言原告與被告洽談借貸事宜、於93年12月初與被告結算,並承諾以本票換回支票等語,實屬無稽。又原告是否有為借貸行為及簽發本票之能力與是否為禁治產人並非等同。蓋禁治產人固然無行為能力,但非禁治產人亦有可能因某種能力之欠缺而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原告確實因智力程度低於常人,且識字程度有限,而無法為借貸行為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非禁治產人為抗辯,邏輯上實有謬誤。再者,證人己○○答稱,「醫師後來有問以前有無類似的情形,我有說以前是沒有」等語,係指以前有無被騙過簽本票之情形,而非如被告所扭曲之意,此由該句話係證人接著醫生叫原告簽名在欠款條,原告也簽名後之陳述可知。

(六)原告未積欠被告370萬元:

1.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縱然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應由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3546 號判例可參。原告未對交付借貸金額總額370萬元、指示被告匯入或存入借貸款項至甲○○帳戶、及收受被告以現金借貸款項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所述原告積欠被告370萬元之主張即不可採,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縱然原告要負支票債務人之責任,如上所述,其金額亦僅限於40萬元,亦非370萬元。又再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為被告匯入或存入甲○○帳戶之款項為原告所借,則就被告匯入原告系爭支票帳戶及原告姊姊甲○○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二帳戶之金錢共計1,906,600元,因乙○○已以存款80,000元存入被告新莊郵局0000000號帳戶 (原證八)及於93年11 月30日、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8日及94年1月15日以現金清償以丁○○與甲○○為人頭與被告間之借貸款項共計1, 050,000元,此有證人陳希萍可證,因此實際上甲○○僅積欠被告776,600元,亦非被告所計算之1,544,400元。由上可證,原告並未積欠被告370萬元,從而縱 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其金額亦非370萬元,因此系爭本票債權就原告未積欠被告金額之部分應不存在。

2.再者,按一般民間以票據貼現借款之情形,多已將利息包含在票據金額內,實際上僅借出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以確保得以收到利息,因此票據金額為已含利息之數額。乙○○與被告間以支票貼現之借款亦屬此種情形,此可由支票金額多為整數,而無畸零之利息金額支票,且乙○○與被告間亦無另行以現金或其他匯款方式支付利息可證。如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清償未兌現支票,則該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含利息,而其借貸利率高達月息21%,已顯然超過民法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因此被告對約定利率超過20%之部分無請求權。

(七)綜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且係出於惡意,同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恐嚇脅迫,且原告亦已撤銷其本票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基於上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八)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第126頁/民國79年9月修訂第16版、戊○○於94年1月6日寄給丁○○之信函及信封、丁○○於烏來國民中學之學籍紀錄表、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3年10月29日93抗字第2135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89年4月29日89簡抗字第5號裁定、台南地方法院90年5月17日89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殘障手冊、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冠宇醫師履歷、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民國91年8月修訂2版3刷、戊○○94年11月1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乙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存款憑條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外人乙○○於93年間欲向原告借貸,唯因原告認乙○○債信不良,不允諾借貸。嗣後,乙○○即稱借貸款項為其小舅子即原告丁○○所需,願直接由被告與原告洽談。乙○○遂帶被告至原告烏來家中。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母在烏來有一筆土地,價值5、6千萬元,且其係烏來鄉公務員有固定薪資,並願以支票作還款憑證,而公務員不可能讓自身支票支票跳票,債信破產,一再保證自身之清償能力,被告不疑有他,允諾貸予款項。兩造約定,借貸利息以月息計21%,並請被告將借貸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或原告姐姐甲○○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原告自93年6月起至93年12 月止陸續以原告支票向被告借貸,原告大都依約定將款項匯入原告之新店農會烏來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匯入或存入原告指定之甲○○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一部分以現金交付。迄今93年12月初,被告持有原告之支票卻跳票,原告請求被告將持有之支票全數自銀行領回,承諾願以本票換回支票。被告遂於93年12月初與原告結算,未兌現支票共計370萬元。唯原告並未當場簽發支票,允諾簽發好本票,會交由乙○○轉交被告,並請被告將支票交付乙○○。嗣後,乙○○於93年12月17日將系爭本票放置於信封袋,於台北縣政府正門側邊之停車場交付被告,被告不疑有他交還所有支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後,因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係未記載到期日之誤載),原告亦未表明何時清償,被告遂於93年12月27日至原告家中請求原告付款。詎原告卻表示母親土地尚未賣出,沒錢處理。被告遂於94年1月12日持系爭本案聲請強制執行,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則以被告93年12月27日至原告家中追討日記載之。由上所述,可見原告確有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本以支票作為清償憑證,唯在退票後,請求被告將支票返還,並改以同額本票替換。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及本票之簽發係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顯不足採。因原告與被告皆係上班族,故上班時間通常無法外出,而通常借貸係在被告匯款後,原告委由乙○○交付支票,被告於上述借貸期間從未匯款至乙○○帳戶,亦與庚○○無債務糾紛,故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乙○○及庚○○之間,亦顯無稽。此外,被告於93年12月15日並無至被告家中,原告當日遭被告持扁鑽脅迫簽發本票,顯為卸責,臨訟杜撰,否則,何以當日或隔日原告皆未報案,迄被告持系爭本案聲請強制執行,方以本訴主張強暴脅迫之事實,亦違反常理。

(二)查原告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積欠被告款項者係訴外人庚○○及乙○○。」等語為憑,然本件借貸關係非但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本件無論係何人向被告借款,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均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置辯,分述如后:

1.乙○○債信不良,被告不願貸與乙○○款項,嗣因乙○○及原告持原告之支票稱系爭借款為原告所借貸,被告始願意貸與款項,此參之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因乙○○信用不良,乙○○遂使用原告之名義,申請支票一本,以為自己借款需要使用。」及於94年7月14日準備暨聲請鑑定與調查證據狀中自承:「乙○○因債信不良,未獲被告貸與款項,遂使用原告於新店農會烏來辦事處之支票帳戶申請支票,開立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以便獲得被告貸與款項。」,已臻明確,本件借貸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2.再者,原告起訴時即已自承原告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係交由乙○○使用,嗣於準備暨聲請鑑定與調查證據狀中亦自承乙○○使用原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向被告借款。原告嗣後翻稱乙○○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原告授權使用。乙○○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用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簽署支票,原告對此並不知悉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已無足採。況且,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1522號案中已到庭證稱:原告知悉乙○○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且原告亦從未主張乙○○有偽造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並向乙○○提出偽告有價證券告訴,原告主張伊未授權乙○○使用支票云云,顯屬無稽。

3.又原告既有授權乙○○使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原告就乙○○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不論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原告或乙○○亦或庚○○,原告至少為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被告執有原告名義之支票即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何人或被告所匯款項係匯入何人帳戶無關。

4.次查,原告起訴稱:「乙○○於93年10月間代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27萬元之支票一張予有金錢往來之友人庚○○,謝氏再持該支票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遂於93年12月15日至原告位於烏來鄉之住處,持扁鑽恐嚇原告開立二張本票,…」云云,更與事實全然不符。蓋系爭面額27萬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係93年12月30日,被告係於94年1月5日始前往銀行提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顯非因系爭支票退票之故。又本件係因被告執有原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票載發票日93年11月30日,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及93年12月10日,面額30萬元,票號0000000二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先要求被告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以便辦理退補,避免原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嗣原告並與被告結算,再另行開立系爭本票由乙○○轉交被告換回其他尚未屆期之支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自有原因關係。

5.再查,被告執有原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尚未屆期之支票固因被告已返還原告而無留存,然被告曾執原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4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及執上開3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後遭退票,有卷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足憑,足證被告主張原先即執有原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等情屬實,原告以被告僅執有系爭面額27萬元支票1紙,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語置辯,自亦不足採。

6.末查,被告於原證2信函中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執有原告之支票及本票,故債務人是原告不是乙○○,原告起訴稱被告於前開信函中指稱債務人係乙○○不是原告,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於信函中謂:你姊夫未出面解決債務云云,係因原告於簽發本票後曾向被告表示伊母親有塊地委由乙○○出賣,嗣土地出賣後即會將價金交予被告返還借款,唯因嗣後並未有賣地之事,乙○○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才於信函中稱乙○○未出面解決債務,原告據此辯稱本件借款人係乙○○云云,實無理由,更遑論本件借款人係何人與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實無關聯,業如前述。

(二)次查,原告自承伊非禁治產人,原告亦自承伊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於法律上自有完全之效力,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欠缺云云,於法律上顯屬無據。且原告係62年2月6日生,有國中畢業學歷,原告所提學籍紀錄表中導師評語亦未提及原告智識有低於一般常人,原告於94年6月21日庭訊時並自承:(問:你平常有沒有去買東西?)有,(問:買東西怎麼找錢?)看發票,(問:人家找錢給你你會不會算一算?)看發票多少錢就知道。足證原告之智識程度並未達於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以其智識程度低下,不了解簽發票據之意義等語置辯,顯係臨訴卸責之偽詞,殊不足採,此參之證人康涵秀證稱:...醫師後來有問以前有無類似的情況,我有說以前是沒有等語,益臻明確。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新店農會烏來辦事處之支票帳戶申請支票,由原告或乙○○持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就借款之事,本來就知之甚詳,且被告既執有原告之支票,本來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自無脅迫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之動機,本件係因嗣後原告之支票陸續退票,原告為求換回支票,始要求與被告結算,並於結算後開立系爭本票換回原告給予被告之所有支票,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云云,殊不合情理,亦非事實。況且,原告就被告有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原告起訴稱:「乙○○於93年10 月間代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27萬元之支票1張予有金錢往來之友人庚○○,謝氏再持該支票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遂於93年12月15日至原告位於烏來鄉之住處,持扁鑽恐嚇原告開立2張本票,原告受此脅迫心生畏懼,…」及嗣後又翻稱:「被告恐嚇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時,房間內尚有原告未滿3歲的女兒,原告因擔心被告持扁鑽傷害其女,有所顧忌而噤未出聲請求援助,」云云,先稱自己受脅迫心生畏懼,嗣又改稱擔心3歲女兒受傷害而有所顧忌,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27 萬元之支票無關,原告所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係虛偽不實,甚且,據被告所知,原告女兒目前應該未滿1歲,又何來3歲女兒,以上在在足證原告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絕非實在。

(四)末查,被告至少曾執有原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7紙支票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中經被告提示退票之支票面額有3紙共67萬元,並非如原告所辯只有27萬元一紙,原告稱被告僅執有系爭27萬元支票脅迫原告簽發系爭370萬元本票,已屬無稽。又被告尚未提示之支票已返還原告而未留存,唯參以兩造結算後原告簽發系爭37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即可推知原告應負債務確係370萬元無誤。再者,被告扣除利息後匯入原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原告姊姊甲○○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錢共計0000000元,亦有匯款單及銀行往來明細足憑,另被告交付現金及於93年11月29日將黃金賣出得款46萬餘元交付原告亦計有200餘萬元,參諸兩造結算後原告開立面額37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亦足證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總計係370萬元無誤,原告辯稱借款金額非370萬元云云,既未提出確實金額以資會算,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查「乙○○因債信不良,未獲被告貸與款項,遂使用原告於新店農會烏來辦事處之支票帳戶申請支票,開立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以便獲得被告貸與款項。」為原告所自認。與被告主張「原告認為乙○○債信不良,不允諾借貸,嗣因乙○○提出原告之支票,並帶被告至原告烏來家中,向被告表示係原告借款,原告始貸與款項」等語相符,已足證本件借款人係原告。況且,原告既同意乙○○使用原告支票,就乙○○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均有清償義務,被告業於前次辯論意旨狀中論述甚詳,不再贅述。

(六)原告行止一切正常,原告卻於本件審理時一再飾詞稱伊之智商低於常人,顯係故意博取同情,殊不足採。又原告一再聲稱曾遭被告恐嚇,唯原告非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行為,且原告就連其自稱被告恐嚇伊之原因為系爭面額27萬支票跳票及系爭27萬支票為庚○○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云云,亦均無法舉證證明,更遑論原告所述被告恐嚇伊之原因及過程前後矛盾,更無足採,益且,原告年輕力強,被告則已年老體弱,原告又稱被告恐嚇伊之地點在原告家中,甚且,案發當時原告家中還有其他親友在場,原告所稱被告恐嚇伊之情節更令人匪疑所思,無法置信,以上在在足證,本件實係原告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既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自亦足證原告確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

(七)原告係系爭27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亦確實尚未清償上開票據債務,被告執系爭27萬元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原告所提原證八並未記載係乙○○匯款予被告,不能證明乙○○有清償被告8萬元,況且,上開匯款之時間係93年11月26日兩造結算之前,縱係乙○○匯款,亦與原告結算後簽立之系爭本票無關。又被告否認乙○○曾於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8日及94年1月15日以現金清償被告105萬元,原告自起訴以來亦從未為此項主張,原告嗣後翻稱乙○○有清償上開款項,非但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更係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法之所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希萍,殊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一再辯稱其智識低於常人,不知本票之意義。然查,被告持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曾具狀聲明異議,被告依原告異議狀之內容得知原告曾積欠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依該債務之內容觀之,應係原告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原告既有能力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加以使用,足證原告辯稱其智識低於常人云云,顯非實在。

(九)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計算草稿、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證明書、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4執丑字第11629號及第20764號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新店地區農會調取原告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93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往來明細,及調取原告所開設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3年8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兌現或退票支票影本,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調取訴外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往來明細資料,及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調取被告戊○○之帳戶0000000號自93年6月至93年12月之往來明細資料。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至原告位於臺北縣烏來鄉之住處,持扁鑽恐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受此脅迫心生畏懼,且因其智力程度不足,識字有限,無法辨別國字大寫數字與阿拉伯數字,且原告之智力程度低於常人,無法理解簽署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因而依被告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嗣訴外人乙○○知悉上開被告威脅原告簽發本票之情事後,遂代原告撤銷簽發前述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但原告並未能就其所陳稱之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本應經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79條至第608條參照)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甚詳。本件原告並未經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即或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但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自承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係其所自為填寫,顯與其上開陳稱無法辨別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之情有異,難認其於為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遭脅迫之情,或於簽立本票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難憑以遽認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立,或原告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六、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借貸款項者係訴外人乙○○,並非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陳述,堅指向其借貸款項者係原告本人,而非訴外人乙○○。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證人乙○○拿自己的客票及妻子甲○○及原告的支票向被告借錢,有跳票的就是證人乙○○向被告借的錢,有簽本票給被告,並跟被告說明原告那張本票不能跟原告要。證人乙○○有跟被告對過帳,並簽8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就是證人乙○○欠被告的錢。另外有一張訴外人庚○○欠被告的錢,證人乙○○作為擔保,另開一張4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因為證人乙○○都是要軋票用,所以如果是原告的戶頭支票到期,證人乙○○即向被告借錢請其匯入原告戶頭;如果是證人甲○○的支票到期,就會請被告匯入證人甲○○的戶頭,所以都沒有匯入證人乙○○的戶頭,這樣對證人乙○○比較方便。被告說支票有過就是還錢了,沒有過的就是證人乙○○欠被告的錢。原告的票40萬元,及甲○○1張20萬元、1張25萬元的票,加起來雖超過80萬元,證人乙○○其後本會和被告再行處理,可是被告跑去找原告簽了兩張370萬元的本票,1張被告撕掉了,另一張即本案系爭本票。原告不知道證人乙○○拿他的票去做什麼,原告也不會用票,亦不知道證人乙○○向被告借錢。原告之支票帳戶是原告跟證人乙○○的太太一起去申請辦理,借供證人乙○○使用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甲○○亦具結證稱:證人甲○○陪原告至農會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因為證人的先生即證人乙○○經濟有困難,證人甲○○才拜託原告申請帳戶,借證人乙○○週轉之用。是證人乙○○用證人甲○○的支票向被告借錢,所以款項才會匯到證人甲○○的帳戶,因為證人乙○○開票給被告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證人甲○○的存款帳戶是借給證人先生即證人乙○○使用等語(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向被告借款者,確係訴外人乙○○。更者,「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依被告所辯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或作為清償之擔保,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間之關係即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故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以對抗被告,而被告則應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舉證加以證明,但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原因關係乙節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原告既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即足以證明原告已向其借貸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370萬元,係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循環論證,尚乏可採。實則兩造間所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支票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詳後述。

七、依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同意於新店地區農會開設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借供訴外人乙○○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及經證人乙○○及甲○○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辯稱其只知訴外人乙○○持其同意借供使用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經商週轉之用,不知其持以向被告借款云云,而證人乙○○亦附和其詞證稱如上述。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以支票簿連同印章置於他人手中,簽發支票,本於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之法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能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及54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其於新店地農會申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支票及印鑑章均交付予訴外人乙○○保管使用以作為營商週轉之用,是即或其未授權訴外人乙○○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依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其以不知訴外人乙○○持其所申請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辯稱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為無可採,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給付支票票款之義務,此亦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之原因關係。茲查,被告雖主張由其所持有而未兌現之原告上開帳戶支票金額經結算後計有370萬元未為清償,並提出結草稿乙紙及證人丙○○之書面證詞乙紙為憑,但該結算草稿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否認曾與被告為前開結算,尚不足資為兩造間之票據債務金額為370萬元之證明。又「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丙○○書面證詞並未經依上開規定辦理,核其性質為第三人於訴訟提起後,供當事人為訴訟上證據之用所作成之證明書。而按第三人將其其見聞於他人訴訟中報告法院,原須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之,是上開證人丙○○於本件訴訟提起後,為供當事人為訴訟上證據之用所作成之證明書,不得認為有實質上證據力,自亦不足資為兩造間之支票債務原因關係為370萬元之證明。又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3與被證8資料所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而遭退票未兌現之支票計有3紙,分別為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3 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27萬元之支票各乙紙,除此合計面額67萬元之支票外,被告雖稱尚有其餘未經提示退票而經被告因原告交付本票而先行返還之支票,但被告並未能舉證加以證實。又上開3紙合計67萬元之支票,原告雖辯稱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27萬元之支票係於被告主張兩造間已結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日93年12月15日之後,顯已不在系爭本票之結算範圍內,應非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票據行為之一部分云云。然查,經本院細繹上開支票之發票日93年12月30日曾遭塗改,顯然93年12月30日並非上開支票之原始發票日,又持用支票者常有將發票日定在實際發票日後之一段期間之習慣,再者上開支票之號碼為0000000號,其號碼係在與原告不爭執之另二紙0000000及0000000號之前,依一般支票使用人之習慣,支票號碼在前之支票應非先於號碼在後之支票先為使用,參以上開論及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曾遭修改之事實,應可合理推論上開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應在另二紙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之前,故原告以其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93年12月15日之後發票,主張不應計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票款債務之範疇內,並不可採,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之舉證可資證明於67萬元之範圍內係屬有原因關係存在之票據行為,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則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至原告雖主張一般民間以票據貼現借款之情形,多已將利息包含在票據金額內,實際上僅借出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以確保得以收到利息,因此票據金額為已含利息之數額,而本件借貸利率高達月息21%,已超過民法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抗辯被告對約定利率超過20%之部分無請求權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支票所應負之票據債務,並非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已先行扣除月息達21%之利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八、原告雖再主張於系爭本票簽發前,以原告名義簽發而由被告執有之未清償支票僅有40萬元,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據而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行使抗辯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有明文,但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範者係非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事由,與本件情形無涉。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及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本票之交付並非無權處分行為,自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陳稱,核屬誤解,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3年12月15日所簽發,票號389489號,面額370萬元之系爭本票於67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之請求權係屬存在,在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即303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之本票債權則屬不存在,就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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