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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50號

交付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50號交付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20 日,應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納公司)股東兼顧問林秋祥之邀,借名以新台幣(下同)264,500 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8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423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僅將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遲未將前揭房地交付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而係伊兄甲○○為實際負責人之彩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像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伊僅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甲○○辦理抵押貸款,故將該房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甲○○,詎甲○○之債權人力納公司林秋祥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迫甲○○在該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伊姓名,並持向地政機關完成過戶,是伊並無授權甲○○出賣系爭房地,不惟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代甲○○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甲○○未得伊授權出賣系爭房地,所為出賣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是應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其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異動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之上揭其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僅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用以表彰物權變動之證明文件,見原證一,下稱移轉契約書),並未提出民間房地買賣常見之記載買賣價格暨價金交付時期、房屋暨土地坐落位置及雙方權利義務之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用以表彰訂立債權契約之證明文件),已與通常之房地買賣方式不同。又前揭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乙○○」印文及簽名,均非被告本人所為,而係被告之兄甲○○簽名,且甲○○簽名時,兩造均未在場,而係甲○○與其公司債權人力納公司股東兼顧問林秋祥在場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林秋祥到庭證述無誤,有本院94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1日筆錄在卷足稽,核與當時在場之代書丁○○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4年11月24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其本人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等情,所言非虛。

㈡、系爭房地於93年5月31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同年2月16 日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之兄甲○○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異動謄本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甲○○,有權出賣並處分系爭房地之人亦為被告,而非甲○○。雖原告主張甲○○為實際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之,民法第534條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就此甲○○有權出賣系爭房地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所舉證人林秋祥到庭證述:甲○○以該房地作價40萬元扣還所欠債務等情(參見前揭本院94年8 月11日筆錄第2頁),已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264,500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不符,復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其係受脅迫而簽名於前揭移轉契約書等情(參見前揭本院94年7月14日筆錄第2頁),全然不符;且甲○○證述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林秋祥,係為提供該房地辦理二胎貸款之用,而非出賣並過戶之用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簽收明細表(即被證三)上載林秋祥親書(業經證人林秋祥到庭確認無訛,參見前揭本院94年8月11日筆錄第4頁)「意向同意書簽訂,並公證完成後退回權狀正本貳份」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甲○○交付林秋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其提供該房地辦理二胎貸款之用,而非出賣並過戶之用等情,並非虛言,不能進而認定甲○○已得授權出賣或處分系爭房地;此外,原告所提甲○○為實際負責人之彩像公司與他公司所訂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甲○○本人所有其他房屋已過戶之建物謄本、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銀行簽收擔保品單據,係用以證明甲○○所有之彩像公司確有欠款之用,所提代書丁○○證詞及其名片,係用以證明甲○○確有在前揭移轉契約書簽名之用,縱然亦可用以證明甲○○在前揭移轉契約書簽署被告姓名,並未受有何等脅迫情事,亦不足證明甲○○已得被告特別授權而出賣系爭房地。是原告就前揭甲○○有權出賣系爭房地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為真正。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與原告或林秋祥(縱認為原告之代理人),在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前後,從未見過面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秋祥到庭供證無訛(見本院94年10月6日筆錄第1頁及前揭8月11日筆錄第3頁);且被告辯稱其將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甲○○,係為提供該房地辦理二胎貸款之用,而非出賣並過戶之用等情,核與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林秋祥在被告提出簽收明細表上親書「意向同意書簽訂,並公證完成後退回權狀正本貳份」等語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應依前開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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