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6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24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通譯 劉蓉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2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8635元,詎原告於94年2月5日提示上開支票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118635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代表人甲○○所不否認,僅以其被他人冒用名義申辦被告公司並簽立系爭票據等語置辯,但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