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8 分鐘讀完 全文 16,2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辛○○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之乙存存款戶。訴外人己○○並非有權提領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帳戶存款之人,於民國92年4月間,訴外人己○○至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趁行員即被告辛○○不注意之際,取走原告交予被告辛○○辦理之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稱已取得原告之授權,由被告辛○○為之辦理訴外人己○○之子丙○○帳號之電話轉帳服務,其後並再辦理密碼還原手續取得原告密碼,持以辦理轉帳手續。此部分被告疏忽在先,復又疏於作查對工作在後,因而造成原告存款遭提領20萬元之損害。此並有事發當日銀行監視錄影帶及取款單影本為證,對此部分被告辛○○有過失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言,按被告辛○○於上述過程中顯有重大過失,復因被告辛○○乃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的使用人,關於其使用人的重大過失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應負同一責任,因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言,被告辛○○的重大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存款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需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部分:

1.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戶,該特定帳戶即可成為約定帳戶,日後由存戶帳戶轉入約定帳戶之金額,將可不受當時每日3萬元之限制。

2.訴外人己○○以幫原告操作股票為由,於92年4月7日偕同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欲辦理電話銀行約定帳戶作業,原告以為約定帳戶將來需填上與銀行配合作業之證券公司帳戶,故僅在「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 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而約定帳戶欄則留空白,交以被告辛○○辦理,其收受後便離座,原告以為手續完成即離去,孰料被告辛○○將該約定書置於桌上,訴外人己○○送走原告後,獨自1人折回,抽出約定書填載丙○○帳戶為約定帳戶(己○○抽出約定書填載完成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當天之監視錄影帶為證)。

3.被告辛○○既然知悉原告送件辦理時是未填載完成之約定書,是不能收受的,該約定書攸關原告帳戶權益,何以未把文件退回,致有遭人竄改之機會?此外,被告辛○○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作業時,原告本人已離去,被告辛○○單憑訴外人己○○在場即憑以辦理,為何未確認訴外人己○○是否為有代理原告處理帳務事宜之人?「原告與己○○同至銀行辦理」並不能表示訴外人己○○即為有代理權限之人,此從何以原告還要親自跑一趟銀行並送件即可得知。

4.被告辛○○因未妥善退回原告未填載完成之約定書,擅自放置於自身辦公桌處,致遭人有竄改之機會,復於受理時對於攸關原告帳戶權益事宜,未確實確認申請人之代理權限,致原告帳戶被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金額因之不受限,其過失與原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辦理密碼還原部分:

1.於92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訴外人己○○又至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欲辦理密碼還原事宜,被告辛○○復未確認其代理權之有無,而予以受理。其間雖有致電原告之動作,但過程亦草率疏漏,在電話通話中話筒一再被訴外人己○○拿走,致使原告無從知悉所為何事,而原告帳戶密碼則因而遭被告辛○○洩漏予訴外人己○○,訴外人己○○因之得以辦理轉帳。

2.被告辛○○對於無權代理之人給予原告帳戶密碼,使原告帳戶遭轉帳20萬元,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

(六)台北富邦新店分行部分:按民法第242條、第188條,被告辛○○既係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行員,其於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致生原告損害,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本於僱用人之地位,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行員經辦理業務之辦公處所任意可由他人翻動文件,無人加以制止,銀行本身內部控制系統之建置,對於行員風險意識之訓練等,均有所違失。

(七)於94年8月30日鈞院開庭時,對於鈞院詢問為何有兩張申請書,被告辛○○答以92年4月7日是申請轉帳,92年4月9日則是申請還原密碼。惟觀之被告辛○○所提出之兩張申請書,均為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兩者僅有日期與約定帳戶記載與否之不同,何以不同之申請事項,欲使用相同申請書?

(八)檢附92年4月7日及92年4月9日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7張,並說明被告辛○○關於辦理原告帳戶業務之過失如下:

1.照片1可知,於92年4月7日原告曾與訴外人己○○至被告辛○○座位處,該座位確實是被告辛○○之座位。

2.再由照片2、3可知,被告辛○○將該申請書收受後,任意置於桌上即離開座位。

3.由照片4-6可知,因被告辛○○將該申請書置於桌上,致訴外人己○○可自行翻找後填載。

4.由照片7可知,於92年4月9日訴外人己○○至被告辛○○處理密碼還原業務。由以上照片可知,被告辛○○收受原告之申請書後,即將之任意放置自已桌上,更擅離座位,致予訴外人己○○任意填載該申請書之機會,於受理之際,復未保持相當程度之警覺,其既然自承原告第1次遞交申請書時即認為原告之真意不明而不敢受理,而在單獨僅有訴外人己○○1人前來辦理之場合,原應注意該非本人之人是否有代為辦理之權限,竟未注意及此,未加詢問訴外人己○○代理權限之有無而為受理,更進而自行推定原告欲所辦理者係約定帳戶業務,無視原告於該申請書上未填載申請事項之事實,置其業務之懷疑於不顧,顯然未盡其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紙及當日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錄影帶畫面影像7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事實之經過:

1.查原告於91年5月21日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申請辦理一本萬利帳戶並簽訂「富邦商業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在案,辦妥後,被告銀行並當場交付原告「一本萬利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密封之電話銀行密碼函等。依該申請書約定,原告辦理之類別係一本萬利帳戶加開立證券戶,該帳戶之基本往來項目包括:

1.台幣綜合存款。其中定期性存款質借額度不供ATM〈含電話/PC銀行〉動用。2.外幣存款。3.指定用途信託基金。4.全行收付,以○○○○為取款密碼,在原存行不要鍵入存款密碼。5.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含一般及轉帳服務,惟當時並未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因此,當時開戶完成後,原告除得臨櫃進行一般銀行存提款外,尚可利用家中電話撥打被告銀行電話銀行免付費專線電話0000-000-000,使用電話銀行密碼進行轉入原告本人於被告銀行之其他帳戶,惟若屬本人在其他銀行之帳戶或第三人在被告銀行或其他銀行之帳戶均需再另外申請,始得透過電話並使用電話銀行密碼,以進行轉入本人於他行之帳戶或第三人之帳戶。

2.因原告委託訴外人己○○處理股票,原告與訴外人己○○於92年4月7日至被告銀行之被告辛○○所服務櫃台,原告除請被告辛○○將30萬元之支票1紙存入原告於被告銀行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外,並申請辦理約定轉入本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訴外人己○○又經原告之授權於92年4月9日攜帶原告已簽名蓋章之空白「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辦理電話語音密碼還原,以取得新的電話銀行密碼。被告辛○○依原告申請之內容辦理「密碼還原」並經原告授權將密封之電話銀行密碼函交由訴外人己○○領取。翌日原告遭訴外人己○○以原告授權取得之電話銀行密碼,透過被告銀行之電話銀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款盜轉20萬元至其子丙○○之上開約定帳戶內。

(二)原告應對密碼負保密之義務,被告等無須對該密碼是否由本人或授權人使用負任何責任:依一本萬利帳戶:陸、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約定事項(以下簡稱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約定,申請辦理本項服務,應由原告依辦妥後被告銀行當場給予原告之1紙電話銀行密碼單上之密碼,經由電話自行選定4位數之識別密碼(以下簡稱為密碼)經被告銀行確認後,即可利用本項服務。因此,該密碼應僅有原告知悉,故原告應全權負責對密碼之保密,被告銀行得執行任何使用正確密碼所為之指示,無須對該密碼是否由本人授權或授權人使用負任何責任,亦不對該指示之正確性負責。所以,因原告操作或指示錯誤所致之任何損失,概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銀行無涉。茲因原告與被告銀行簽訂電子交易契約,被告銀行得執行任何使用正確密碼所為之指示,被告銀行並無核對該密碼是否由本人或授權人使用之機會,自亦不負任何責任,亦不對該指示之正確性負責。

(三)原告同意將密碼交付第三人,若因而致原告本人帳戶內存款轉入第三人約定帳號,概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銀行等無涉:

1.依約定事項第8項及第9項約定,原告得以本人於被告銀行營業單位開立之任一幣別活期(活儲)存款帳戶申請轉帳服務,申請後,立約人於被告銀行營業單位開立之活期(活儲)存款帳戶均可為轉出帳戶,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均可為轉入帳戶。至於轉入被告銀行第三人或跨行帳戶,應逐戶填寫,戶數不限。惟台、外幣互轉時,限轉入本人帳戶。原告利用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辦理即時轉帳或預約轉帳,轉入原告本人在被告銀行之帳戶不限金額,轉入被告銀行第三人或跨行帳戶,每日累計最高金額為等值300萬元,惟台幣活期性存款與外幣活期存款互轉(支票存款暫不得轉出),每人每日累計最高金額不得逾等值50萬元(不含);外匯活期存款不同幣別間之轉帳每筆最高金額不得逾等值3萬美元(不含)。

2.原告因出於委託訴外人己○○代為買賣股票之意,於92年4月7日共同至被告銀行之被告辛○○服務櫃台處,原告除請被告辛○○將30萬元之支票1紙存入原告於被告銀行所設立之「一本萬利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外,並申請辦理約定轉入行庫別813(即本行)第三人戶名: 丙○○、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就受理原告約定轉入第三人帳戶之申請而言,被告辛○○係依原告之申請,僅進行電腦鍵入約定之第三人帳戶,並未造成原告存款之短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3.嗣訴外人己○○於92年4月9日復經原告授權並持原告已簽名蓋章之空白「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辦理電話語音密碼還原,以取得新的電話銀行密碼。經被告辛○○向原告確認,方依原告申請之內容辦理「密碼還原」並將密碼單交由訴外人己○○領取。翌日原告遭訴外人己○○以原告授權取得之電話銀行密碼,透過被告銀行之電話銀行盜轉20萬元至訴外人己○○之子丙○○之上開約定帳戶內。因此,原告之損害係訴外人己○○之盜轉行為所造成,並非被告銀行及被告辛○○所造成,被告銀行及被告辛○○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銀行及被告辛○○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85條及同法第188條之適用。

(四)另查被告銀行提供原告利用電話語音辦理查詢及轉帳事宜,並非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銀行處理事務,而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由被告銀行提供除原有臨櫃辦理或電子提款機等方式外之服務,藉此便利遂行雙方原有消費寄託關係範圍內之交易而已。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規定,對於被告銀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被告銀行知悉本件盜轉存款案件發生後,被告銀行經理等人即向原告說明並提供銀行錄影帶協助原告調查,而且於原告對訴外人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被告辛○○以關係人身分協助原告出庭作證,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銀行及被告辛○○態度惡劣、避不協助處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及被告辛○○給付20萬元整、利息及訴訟費用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已授權訴外人己○○先後於92年4月7日及92年4月9日分別代為申請辦理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之新增轉入第三人帳戶及密碼還原等2項業務。茲依據當日錄影帶之內容,對於事實發生經過以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與被告辛○○之主張依序說明如下:1.錄影帶時間0000-00-00(即於92年4月7日,以下單位同),即辦理約定轉入第三人帳戶部分:

(1)自錄影帶時間12:08:05(即12時08分5秒,以下單位同)起至12:10:21止之錄影帶觀之,原告係與訴外人己○○一起走進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

(2)自12:13:42起至12:13:59止之錄影帶觀之):

①被告辛○○幫原告處理好次日交換之票據30萬元後,因原告未明確指示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是做何用途,因此被告辛○○請原告及訴外人陳啟明一起至櫃台前,並把該申請書放在桌前請原告表明要辦理之業務,但訴外人己○○卻退回給被告辛○○,此時原告當場見狀亦未為任何表示。之後,原告走到被告辛○○的右手邊,被告蕭雅玲又再度詢問原告一次。原告仍未表示填寫此張空白申請書之用途卻表示要先至樓下富邦證券看盤,旋即未留下隻字片語而與被告己○○一同離去。

②按被告辛○○已一再詢問原告填寫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之用途,但原告卻未明確表示該申請書之用途。就此,被告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3)自12:14:17起至12:14:36止之錄影帶觀之):

①原告及訴外人己○○同日第二次共同至被告蕭雅玲之櫃檯前,被告辛○○則再次將原告已簽名蓋章之空白申請書退還原告,但原告卻只拿走印章對此空白申請書仍未表示任何指示。因此被告蕭雅玲再度詢問原告該空白申請書究係作何種用途?雖原告當場仍未對被告辛○○說明用途,但原告回答說交給訴外人己○○辦理,接著原告及訴外人己○○2人即一同離去。

②就通常之經驗,一般客戶若書寫申請書並簽名蓋章後均會對行員表示用途為何或於申請書上勾選業務項目。但本案被告辛○○雖一直詢問原告到底寫此申請書之用意為何,遽料原告仍未表示係作任何用途,被告辛○○只好退還原告之空白申請書,並且又加以口頭詢問,惟原告仍拒絕取回,只說交給訴外人己○○辦理。就此,被告蕭雅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亦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被告辛○○當然毋庸負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2.於0000-00-00,即辦理密碼還原部分,自09:15:22起至09:25:27止之錄影帶觀之:

(1)訴外人己○○至被告辛○○之櫃檯前並提出原告已簽名蓋章之空白電話銀行申請書,同時訴外人陳啟明指稱原告忘記電話語音密碼故要辦理密碼還原。但被告辛○○立即表示,必須要再與原告確認訴外人己○○所言是否屬實。被告辛○○連絡上原告後,首先即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並問原告是否要辦理密碼還原?原告確認的確是密碼忘了,所以要辦理密碼還原。嗣後訴外人己○○將電話搶去,並與原告說:我現在人在銀行,銀行小姐要再和你確認申請書是不是你本人寫的。接著訴外人己○○再將電話交給被告辛○○,這時被告辛○○除再與原告確認是否要辦理密碼還原外,並與原告核對基本資料包括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核對正確後被告辛○○對原告說作密碼還原會有密碼函的問題,並請問原告要如何處理? 原告說沒關係,那就請訴外人己○○帶回去就好了。被告辛○○與原告於09:18:00停止通話後,訴外人己○○又大致說原告很忙以致無法前來銀行辦理及要幫原告代操股票等事情。

(2)按被告辛○○既已確認通話端為原告本人及詢問其本意,原告稱「過程亦草率疏漏」,即屬無稽。就此段事實之原委觀之,原告係將已簽名蓋章之申請書交由訴外人己○○辦理,被告辛○○又已與原告本人完成確認動作,原告如今竟又誑稱並未授權,就一般經驗法則來說,實難相信原告與訴外人陳啟明無任何代理關係。

(七)另查原告於92年4月16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辦理終止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及印鍵更換,按理應已知其帳戶內資金變動之情形。卻仍任由訴外人己○○代操股票,有客戶存提記錄單可稽。則原告已同意訴外人己○○之行為,自不復有任何理由可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及被告辛○○請求賠償。

(八)此外,本案原告遭受損害之主因係訴外人己○○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在本案原告與訴外人己○○如此關係密切,既同日二次共同至被告辛○○之櫃檯前辦理,又先後二次將原告自己蓋妥印鑑及親自簽名之空白申請書交給訴外人己○○,且委託訴外人己○○代操股票事宜,被告辛○○實在無法預料訴外人己○○之侵權行為,更不應該就訴外人己○○之侵權行為負擔任何責任。況且原告若當場或電話向被告辛○○表示清楚,即可阻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如今原告卻因與訴外人己○○有財務糾紛,而又遍尋不著訴外人己○○之情況下,非但不檢討自己所託非人,反而還要被告辛○○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實有失厚道!

(九)退一步言之,設若如原告所辯稱,並未授權訴外人己○○辦理代為申請辦理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之新增轉入第三人帳戶及密碼還原等2項業務,惟查:

1.就申請新增轉入第三人帳戶部分,於92年4月7日原告及訴外人己○○同日二次共同至被告辛○○之櫃檯,且原告提出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又於最後離開時未取回申請書並表示交給訴外人己○○辦理,因此,即使原告辯稱未授予訴外人己○○代理權,然已由原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訴外人己○○,致令被告辛○○相信訴外人己○○有代理權。

2.另就申請密碼還原部分,於92年4月9日訴外人己○○至被告辛○○之櫃檯前,既提出原告已簽名蓋章之空白電話銀行申請書,表明代理原告辦理密碼還原,且經被告辛○○電話中數次確認有授權辦理情事,因此,即使原告辯稱未授予訴外人己○○代理權,然原告明知訴外人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於電話中不為反對之表示,亦已令被告辛○○相信訴外人己○○有代理權。

3.因此,依據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即使原告辯稱未授予訴外人己○○代理權,然已由原告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訴外人己○○,以及原告明知訴外人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於電話中不為反對之表示,均已致被告辛○○相信訴外人己○○有代理權,從而原告就訴外人己○○代理申請新增轉入帳戶及密碼還原之行為,對於被告辛○○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十)綜上所陳,原告已授權被告己○○先後於92年4月7日及92年4月9日分別代為申請辦理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之新增轉入第三人帳戶及密碼還原等2項業務,並均處於意思自由之狀態,故訴外人己○○於92年4月7日及92年4月9日代為申請辦理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之新增轉入第三人帳戶及申請密碼還原等2項業務,即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退一步而言,縱使如原告辯稱未授予訴外人己○○代理權,然原告之行為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訴外人己○○於92年4月7日及92年4月9日代為申請辦理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之新增轉入第三人帳戶及申請密碼還原等2項業務,亦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再者被告辛○○既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又未侵害原告權利、利益或違約,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亦毋庸連帶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及被告辛○○給付20萬元、利息及訴訟費用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商業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92年4月7日之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92年4月9日之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終止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及印鑑更換申請書、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各1件及錄影帶擷取畫面3幅、錄影帶擷取畫面6幅、錄影帶擷取畫面13幅、錄影帶擷取畫面12幅等為證。

四、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授權訴外人己○○代為買賣股票之授權書、終止授權書等資料影本。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之乙存存款戶,緣訴外人己○○以為原告操作股票為由,於92年4 月7日偕同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欲辦理電話銀行約定帳戶作業,因原告誤以為約定帳戶將來需填上與銀行配合作業之證券公司帳戶,故僅在「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約定帳戶欄則留空白,交被告辛○○辦理,原告因以為手續已完成即離去,不料被告辛○○將該約定書置於桌面上,訴外人己○○送走原告後,獨自1人折回,抽出約定書填載丙○○帳戶為約定帳戶,其後並向被告辛○○稱已取得原告之授權,乃由被告辛○○為之辦理約定轉帳至訴外人己○○之子丙○○帳號之轉帳服務,並於同年4月9日再由訴外人己○○持事先向原告騙得之簽名申請書,以原告密碼忘記為由,向被告辛○○申請辦理密碼還原手續,取得原告密碼,持以辦理轉帳手續,因而造成原告存款遭訴外人己○○盜轉20萬元至其子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紙及當日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錄影帶畫面影像7紙為證。被告則以訴外人己○○係已得原告之授權臨櫃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及密碼還原等手續,即或訴外人己○○未得原告之授權,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辛○○據以為之辦理,並無過失,自不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為辯。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委託訴外人己○○代為買賣操作股票,而於92年4月7日與訴外人己○○同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被告辛○○所服務之櫃台辦理相關事宜,當日原告除請被告辛○○將30萬元之支票1紙存入原告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外,原告並簽名填具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乙紙交予被告辛○○,雖交予被告辛○○之時,該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並未填載約定轉帳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等資料,被告辛○○因而不知原告欲辦理何項業務而欲還該紙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予原告,原告未予收受取回,仍置放於被告辛○○處,其後復經訴外人己○○趁被告辛○○不注意之際加以取回填載其子即訴外人丙○○戶名及帳號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勘驗當時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原告雖稱其並未授權訴外人己○○代為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及密碼還原等事宜,被告辛○○不查據以辦理,係屬有過失之行為,惟查原告確曾授權訴外人己○○代為操作買賣股票,93年4月7日當天亦係至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辦理代為操股票存入資金之相關事宜,當日並曾至被告辛○○所服務之櫃檯辦理支票存款30萬元以作為操作股票之用等事宜,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授權訴外人己○○代為買賣股票之授權書、終止授權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資參佐,是原告與訴外人己○○間具有授權代為操作股票之委任關係,洵堪認定。而由93年4月7日原告與訴外人己○○同至被告辛○○處辦理訴外人己○○為原告操作股票之相關事宜,兩人並於至被告辛○○所服務之櫃檯辦理支票存款30萬元後,復相偕至設於同棟大樓不同樓層之富邦證卷公司看盤,其後再度返回被告辛○○處等情觀之,即或訴外人己○○係未得原告之授權代為辦理有關當日約定轉帳之事宜,但由兩人當日同至被告辛○○辦理存款,復於同時交付被告辛○○已由原告事先簽名蓋用印鑑章於其上之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雖該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並未填載轉帳戶名與帳號,但由上情觀之,於外觀上顯然極易與人訴外人己○○係已得原告授權代為辦理相關手續之代理人之誤認,原告即或確未授權訴外人己○○代為辦理此部分之手續,揆者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原告雖再以訴外人己○○復於92年4月9日攜帶原告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辦理電話語音密碼還原,以取得新的電話銀行密碼。被告辛○○雖曾以電話向原告求證,但過程草率,致原告不解其真意,而同意由被告辛○○為之辦理「密碼還原」,並授權將密封之電話銀行密碼函交由訴外人己○○領取,導致訴外人己○○於翌日以取得之電話銀行密碼,透過電話銀行之轉帳服務將原告帳戶之存款盜轉20萬元至其子丙○○之上開約定帳戶內等情,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為有過失。然查,原告亦不否認訴外人己○○於93年4月9日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辦理密碼還原手續之申請書係於前一日由訴外人己○○拿至原告處由原告事先簽名蓋章於其上,訴外人己○○據以持該申請書於翌日至被告處辦理,原告既事先於空白之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後交由訴外人己○○持以向被告辦理相關業務,則顯然原告係同意授權由訴外人己○○代為辦理密碼還原之相關手續,即或不然,依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最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告辛○○除核對申請書係與原告原留印鑑相符外,亦曾撥打電話與原告確認是否係欲申請密碼還原,並徵得原告同意將密碼交予訴外人己○○帶回,是被告辛○○此部分據以辦理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至原告雖再以其於92年4月7日與訴外人己○○同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被告辛○○所服務之櫃台辦理相關事宜時,除請被告辛○○將30萬元之支票1紙存入原告之帳戶外,並交付原告簽名蓋章之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乙紙予被告辛○○,交付之時,該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並未填載約定轉帳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等資料,被告辛○○卻未妥加保管,致遭訴外人己○○趁被告辛○○不注意之際加以取回填載其子即訴外人丙○○戶名及帳號,主張被告辛○○就此為有過失云云。惟查,該富邦商業銀行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既如原告所言,係屬未記載完整之書面文件,被告辛○○辯稱其不知原告欲辦理何種事項而無從辦理,即屬有據,該申請書既尚未記載完整致被告無從辦理,原告就此即有自行加以妥善保管之義務,豈可任意棄置,而將保管之責任推諉他人負責,抑且,被告辛○○既曾表明請原告取回之意,原告自應取回自行保管,其仍隨意置放被告辛○○桌上,致遭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人即訴外人己○○加以補充填載完成,原告自應自負其責,其以此為由主張係屬被告辛○○之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辛○○有所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544條之契約上責任,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公司則應與之連帶負責,據此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