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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9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91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固特石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丁○○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固定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特石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8日,邀同被告丁○○、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申請在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範圍內動用,並於93年2月19日申請動用0000000元,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並約定以8.5%固定計算利息,自約定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需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繳納利息至94年4月19日後竟未依約繳息還本,尚積欠本金334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經原告屢催未果等語,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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