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休假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甲○○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返還休假工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 248578元、應給付原告乙○○86216元、應給付原告甲○○ 73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3人係被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的員工,被借調給台電支援台中電廠建廠工作,被告公司對於借調予台電之員工僅作行政管理,至於工作及作息上借調員工均須配合台電,並聽從台電主管之指揮。基此員工特別休假,因須配合台電趕工,工作繁忙無暇休假,該未休假之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員工不休假工資,況且員工未休假之日即為出勤,為原告增加經濟上利益之行為,自應發給工資;復以原告未休假部分被告仍有向台電請款,其於89年之前每年年底均有結算並發給員工不休假工資,之後即未發給,為此,爰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休假工資及利息計算明細、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電台中施工處交付承攬工程承攬商例假日施工申請表、被告公司支援人員出勤指派單、例假日出勤申請單、假日出勤通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事實簡述: 1.本件原告等3人乃係前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由被 告公司派駐前往台電台中施工處支援建廠工作,及至92年8 月31日被告公司與台電公司合約到期,無法繼續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工程,遂謹依法圓滿結束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謹附被告公司與原告三人間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書以供參酌。 2.經查兩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公司對於員工勞動條件之安排,率皆依法為之,而無違法。然於92年8月31 日被告公司因無法繼續承作台電公司工程,而依法正當與原告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等3人依法領取資 遣費後,仍有未甘,遂數度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其未休假工資。然關此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未休假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向來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以獎勵其善用休假、調劑身心,而於勞雇關係存續中,每每發函促請勞工應多利用時間休假,將法定所給予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了前休完,且事實上,被告公司更於每年度分3次個別 發日誌表予勞工,請其排定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時間,而原告等3人亦與被告公司排定該特別休假時程。 3.被告公司除此三申五令要求原告等勞工應於年度內休完特別休假者外,更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0條中明定特別休假日數,第31條規定則更要求員工應於當年度休完特別休假,如排定特別休假後,員工在該休假日如未經部門主管書面同意而仍正常出勤,則視為自動放棄該休假。至此,被告公司業已依法賦予勞工法定特別休假,而無任何違法至明。詎料,92年8月31日被告公司與原 告等3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卻屢要求被告公司 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就此部分,被告公司亦誠意向其解釋,告知原告等3人,該特別休假乃係原告等 人權利,被告公司從未禁止其休假,原告等人既已於被告公司數度書面促請其休假後,仍為休假權利之放棄,自無日後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理等語,希冀原告等人對此得以理解,惟原告3人卻仍執意堅持向被告公司為該 未休假工資之請求。迭經原告等3人向台中縣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被告公司首於92年11月28日參加調解,說明立場,惟原告卻未出席,後原告再予申請調解,被告公司因人力未足,然基於解決問題之誠心,二度發函向調解機關說明實情,惟原告等人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二)答辯理由: 1.被告公司業已依法給予原告等人特別休假機會,並無任何違法: 鑒於勞動力再生的考量與日前國民休閒生活之重視,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除規定每7日須給予勞工1日例假日以維持勞動安全外,更有特別休假制,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於年度內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進而促進家庭、社會生活。是以,觀諸被告公司與原告3人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以及工作規 則內容,皆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權利,並希冀能兼顧每位勞工行使該休假權利以及雇主整體勞動力之安排,被告公司更於每年度個別請勞工預先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至此,被告公司編制內依法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並於每年度開始之初,即讓其填妥安排特別休假日,更於年度中數次發函提醒員工應於年度內依法休完特別休假日,不僅依法賦予勞工此項特別休假權益,更促其達成,被告公司作為自無任何違法可言。 2.幾經被告公司督促,原告等人仍不欲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其自為權利的放棄,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該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經查被告公司屢屢三申五令要求勞工務必依法於年度內行使自己權益,此有被證4所示各文件可證,而亦為原 告於起訴前調解時所肯認者,自此,被告公司從未阻止原告3人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至明。再查,依據兩造間之 聘僱契約書與工作規則第31條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每年度的特別休假,於年初由員工與部門主管協商排定,在不妨礙工作原則下得一次連續或分次於該休假年度休畢。排定之後休假如因工作需要或個人因素得經雙方同意後更改之,但仍以在當年度休畢為原則。排定後之休假,員工在該休假之日如未經部門主管書面同意而仍正常出勤,將視為自動放棄休假。」,即明文約定員工必須於當年度休完特別休假,且如經排定特別休假日後,若有工作或個人因素而須更換者,須再與被告公司協商,否則視為員工將於是日休假。是以,本件中,原告等3人分別皆已於各年度開始時,個別排定特別休假日 期,且其間原告等人從未告知被告公司將更換該特別休假日期,當然亦從未得被告公司書面同意更換,被告公司自然以為原告等人將在其自行排定之日休假,然至年度終了時,方始知悉原告等人並未於是日休假,此未為休假之作為,自係原告等人個人因素使然,而與被告公司無涉,更不得歸責於被告公司。更況,被告公司業已三申五令提醒原告等人行使其特別休假權利,原告等人或因己身因素疏於行使權利,被告公司於此以善盡雇主責任之情事,根本無從強迫原告等人必須行使該特別休假權利!原告等人既已明知自己權利且為該權利之放棄,則今反過頭來要求被告公司負責,其請求自屬無據。另外原告等人確實於每年度皆有排定其休假時間,如是時發生原告等人確實無法休假而欲調動時間或無法休假須正常服勤者,則原告亦應徵得被告公司書面同意,該業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方予以不計,否則被告公司人員眾多,任何人皆得於排定假日、得自行休假時,卻出爾反爾為調動假日或自行服勤,而希冀以此換取更多工資,被告公司不生其擾自且實際作業亦無此實行可能。 3.關此特別休假工資給付部分,實務上迭有相關見解,認倘係勞工自身未於年度終了前休畢者,視同勞工自動放棄休假,而不得據此向雇主請求工資給付:按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於78年2月25日,曾就勞工於當 年度之休假,縱經安排休假而未能休畢時,能否就其未休畢部分向雇主請求未休假工資給付等法律問題,進行研討,終作成決議認為:從勞動契約觀點而論,特別休假日係『勞務給付之免除』,縱使勞工事實上有部分休假日期未休畢,亦無據此向雇主請求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此即明確表明,特別休假權利賦予之目的,乃在於勞務的免除,進而調劑勞工身心所用,絕非鼓勵勞工不行使該特別休假權利,而據此向雇主為工資請求者甚明。再者,司法院於83年6月16日所為之(83)院台廳 民1字第1105號研討意見,認為特別休假之目的乃係在 於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者,勞工有休假機會,則應為此休假,如雇主未命勞工於該休假日加班給付勞務,反而命勞工應為休假,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係為勞工權利之放棄,雇主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同樣肯認特別休假之目的,乃在於幫助勞工發展其個人興趣與社會、文化生活,絕非係任由勞工以此不休假而換取工資者。據此,本件原告3人確有 行使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與機會,且此亦係被告公司一再向之提醒,請其行使權利者,今原告等人既未依規定於年度終了前行使權利,則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自係原告等3人自動為此權利之放棄,自無由向被告公司再為 請求者。 4.另關此勞工之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未於年度終了前休畢,對於該未休畢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雇主應給付該未休假工資,倘係為勞工個人因素而自行未休假者,雇主得不發給未休假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釋可參。又就此勞工主張因可歸責於雇主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雇主因而付給付工資義務等事實,應由勞工舉證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率皆明文闡明必也係可歸責 於雇主而致勞工無從行使此特別休假權利時,雇主方有給付該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否則無異鼓勵勞工以放棄特別休假方式換取更多工資,進而徹底斲傷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制度。是以,就本件而言,並無任何因被告公司作為而致生原告無法、無從行使該特別休假者,其僅係原告3人個人因素所致,如原告主張該未休 畢乃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進而據此被告公司應負擔工資給付義務者,則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亦應由原告等人負此舉證責任,謹併此呈明。 5.末者,關於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未休假日數與應給付工資數額部分,亦迭有違誤,爰謹陳報如被證16所示之附表,以供 鈞院卓參。 (三)綜上論呈,被告公司業已依法給予原告等人特別休假之權利與機會,並曾數次促請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等人因個人因素於排定特別休假時間後,又無端不為該權利之行使,反據而向被告公司為此未休假工資給付之請求,原告自動放棄權利後,本無由再向被告公司為任何請求,且原告如此以自己不休假換取工資之作為,業已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目的大相違背。 (四)另被告公司確實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合約,而依合約約定,被告公司須派員進駐台電台中施工處,為相關勞務之給付,惟此被告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合約關係並無礙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存在,亦與原告等人是否、得否向被告公司為特別休假權利行使無涉。蓋被告公司與台電間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勞雇契約,被告公司依法須對原告等人所負的雇主義務,與被告公司與台電公司的契約關係、權利義務,概屬二事,絕無原告所稱其未休假等同被告公司賺錢之理!而被告公司就此外派人員至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等相關事宜,向來皆係由被告公司陳正興經理負責,而與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吳德樹主任作相關業務聯繫與交接,原告等人自稱因工作繁忙而無實際行使特別休假權利等,然其卻自始未曾向被告公司反應,顯見確實無此未能行使權利之事實。至此,原告等人應提出被告公司反對其行使特別休假之證據,證明其無法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其主張與請求方屬有理。 (五)另附帶向鈞院敘明者,業如前述,被告公司業已合法與原告三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其資遣費無誤。然原告等人受領無異議後,卻復又向被告再行爭執,更者,其中原告乙○○復又向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主張其係台電公司員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現於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繫屬審理進行,足見原告乙○○ 一方面承認其與被告公司勞僱關係而於請取資遣費後,復予爭執其已放棄之特別休假權益,另一方面再與台電公司訴訟主張其係台電公司之員工,其主張矛盾、違反誠信,顯然可見。 (六)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丙○○與被告公司間之聘僱契約書、原告乙○○與被告公司間之聘僱契約書、原告甲○○與被告公司間之聘僱契約書、被告公司88年11月4日函、89年5月26日函、89年10月18日函、原告丙○○88至92年度特別休假排定日誌表、原告乙○○88至92年度特別休假排定日誌表、原告甲○○88至92年度特別休假排定日誌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節本、92年11月28日台中縣政府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92年12月31日吉管字第10631 號函、93年12月27日吉管字第10900號函、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討會議、司法院於83年6 月16日所為之(83)院台廳民1字第1105號研討意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等人特別休假時數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3人係被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將工作內容為借調至台電支援台中電廠建廠工作,被告公司對於借調予台電之員工僅作行政管理,至於工作及作息上借調員工均須配合台電,並聽從台電主管之指揮。因須配合台電趕工,工作繁忙無暇為特別休假,該未休假之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員工不休假工資,被告公司89年之前每年年底均有結算並發給員工不休假工資,之後即未發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休假工資及利息計算明細、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電台中施工處交付承攬工程承攬商例假日施工申請表、被告公司支援人員出勤指派單、例假日出勤申請單、假日出勤通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則以其曾數度發函促請勞工應多利用時間休假,將法定所給予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了前休完,且於每年度分3次個 別發日誌表予勞工,請其排定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時間,而原告等3人亦與被告公司排定該特別休假時程。又被告公司於 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0條中亦明定特別休假日數,第31條規定則要求員工應於當年度休完特別休假,如排定特別休假後,員工在該休假日如未經部門主管書面同意而仍正常出勤,則視為自動放棄該休假。原告等人既已依照公司所發予之日誌表排定特別休假時間,其後復未經工作規則中之上開規定以書面經部門主管同意變更而仍正常出勤,自已視為自動放棄休假,而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請領上開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加倍發給之薪資部分等語為辯。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 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茲甲公司於年度開始時,即通令全體勞工,年度特別休假必須自行排定半數休假日期並應休假,其餘半數未休假日方能領取未休假加倍工資,對勞工乙之特別休假權利並無影響,亦符合法制。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亦即特別休假日,除經勞工同意,不得命勞工工作,且工資應加倍給付。題示甲公司並未命勞工乙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反而命勞工乙應休假半數日期,勞工乙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乙權利之放棄,乙請求對之給付加倍工資,並無理由」,司法院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法律問題研討著有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人確曾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分年逐次就其年度之特別休假排定休假日期,被告公司亦已數度發函請員工請員工依排定之休假日期為休假,有原告提出之特別休假排定日誌表及函文在卷可資為憑。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每年度的特別休假,於年初由員工與部門主管協商排定,在不妨礙工作原則下得一次連續或分次於該休假年度內休畢。排定後之休假如因工作需要或個人因素得經雙方同意後更改之,但仍以在當年度休畢為原則。排定後之休假,員工在該休假之日如未經部門主管書面同意而仍正常出勤,將視為自動放棄休假」,有原告提出之該工作規則附卷可佐,而該工作依被告提出之證八台北市函文所示,係於88年7月23日 經台北市政府發函同意備查,時間係在原告所主張之請領不休假特別薪資之前。本件原告等既已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分年逐次就其年度之特別休假排定休假日期,核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相符,復依上開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原告等對於已經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如於當日確因工作需要確須出勤而無法休假,即應以書面經部門主管同意後為更動,今原告等未經該等程序報經部門主管同意而仍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出勤,依諸上揭說明,視為其已自動放棄該特別休假,自不得再據其於特別休假日期仍正常出勤為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假之加倍給付部分薪資。至原告等雖另主張渠等因借調至台電支援台中電廠建廠工作,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僅作行政管理,工作及作息上原告等均須配合台電,並聽從台電主管之指揮,藉此主張其確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確實無法休假,並提出台電台中施工處交付承攬工程承攬商例假日施工申請表、被告公司支援人員出勤指派單、例假日出勤申請單、假日出勤通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但原告等人之聘僱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等人 與被告公司間,有原告所提出之聘僱合約可資參照,其有關特別休假之安排調整事宜自仍應遵照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且即或其確係因配合借調單位台電之工程所需而無法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日為休假,但原告等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安排係經被告公司徵得原告等人之同意而為,尚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之得加倍請領薪資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之請求尚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