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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10,000元(積欠薪資80,000 元+代墊款23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17 日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積欠伊94年2月份至3月份薪資計新台幣(下同)80,000元,並於93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受公司委任處理樣品屋事宜,由原告代墊刷卡230,000 元;詎被告拖延付款,經原告一再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共計尚欠310,000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務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及代墊款總計310,0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代墊款刷卡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訂貨單、被告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務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及代墊款總計310,000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4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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