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53號
- 原告
- 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被告
- 致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致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I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75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為由,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據此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及利息。
二、又被告自93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金額累計共達24792元,此有被告簽收之成品交運單9張可稽,貨款已屆付款期限,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述之金額及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表、成品交運單、客戶簽收單、訂單暨訂購單、原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1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