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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2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29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93年8月份一半薪資,現因債權移轉而向被告甲○○申付於93年10月15日前付現,惟被告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承諾書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錢,約定由被告的薪水裡扣,後來被告離職,還差173500元,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這些錢由被告來償還給該公司未給付給員工的薪資,後來因為被告無法辦理貸款,所以一直未給付,嗣後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維雄派人要求被告解決,被告的太太以車子貸款100000元給付,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維雄乃將借支單還給被告,故被告認為債務應該都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支單影本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93年8月份薪資之半數計29768元,因被告甲○○承擔該債務並承諾約於93年10月15日前給付,惟迄至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移轉承諾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契約承擔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且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給付薪資之債務已因之而移轉予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上開薪資債務29768元之責。被告雖以因被告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承諾給付原告之款項一直未給付,嗣後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維雄找人要求被告解決,被告之妻遂以車子貸款100000 元給付,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維雄並將借支單還給被告,抗辯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借支單影本1件為證。惟查,本件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薪資債務已因被告之承擔而移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故即或其上開辯稱屬實,其仍向訴外人台灣寶麗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0000元,但仍不能解免其因債務承擔對於原告所負之給付上開款項之責,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債務29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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