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367號
- 原告
-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芙爾檻實業有限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29日起以粲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牌照0163-DG休旅車1輛,租期4年,嗣後於93年10月29日起變更承租名義由芙爾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承續租約,至93年12月5日所交付11月份租金支票新台幣(下同)25525元,經提示竟遭退票,雖屢經催討未果,所承租車輛於93年12月14日於中正機場尋獲,經合計被告應給付遲付租金共33005元,另依約第8條第2項未到期違約金104755、機場停車費2160元,違規罰鍰4300元,扣除保證金50000元,總計尚欠9422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還車明細表、統一發票、舉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收據、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支票、概括承受承擔汽車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賃車輛投保明細確認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租金等、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