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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台安

原告
仲億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85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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