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駕駛車號LQ-797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宜公路47公里900 公尺處時,因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衝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昱夫立駕駛之車號BN-79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送廠修復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3,750元(含工資5,390元及零件28,360 元),嗣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中興公司理賠金,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理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照片8 張及巨利企業社修護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付修理費33,750元,其中零件28,360元及工資5,390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材料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本件自用小客車係83年1月26 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亦如前述,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3年1月6日,該車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五年之耐用年數,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百分之20,則前述原告車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727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8,360元÷(5+1)=4,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390 元,總計修理費以10,117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