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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6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680號

原告
丁○○
被告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3年9月16日將衣物送至被告泰利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乾洗,同年10月4日前往取衣,被告店名改為采妍乾洗店,且店員全部換人;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以傳真向被告總公司申訴,並於12月1日至被告總公司,其人員林宜珊承諾幫原告尋回衣物,但並無結果。原告請消基會代為協商,經消基會傳真至被告總公司,其回函承認衣物確實交給被告公司,然於函中推說該衣物已被離職員工拿走,並認其亦告知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終止合約以卸責,迭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送洗衣物時確實是被告公司,其餘則為被告內部的問題。送洗後於93年9月27日第一次由原告的先生去取件,回來發現有問題,於翌日再送回洗,送回洗時仍是泰利的招牌,亦是江店長收下衣服。第二次係因原告於93年10月3日路過時發現招牌換了,於是於翌日趕緊去取件,才發現已拿不到系爭衣物。消基會申訴表的部分,原告是認定與被告之間交易的日期,所以日期部分應該是沒有問題,且依民法第26及第188條消費者所認定的當然是招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取衣單、購買證明、顧客送洗衣物事故申訴登記表、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到會申訴表、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送回洗時,那家加盟店已與被告公司終止合約,而將店頂讓給他人,交接時前店長店將系爭衣物拿走了,被告公司沒有拿到系爭衣物。

(二)原告送洗時是被告公司的中華店,取件時因為原告認為衣服沒有洗乾淨要求回洗,原來的店長已經有跟原告說店已經頂給他人,系爭衣服已經不是後面頂店的人負責,要送回洗應由原告自已送,原告知悉該情形,仍將衣服交給前店長送回洗,才造成此情形。

(三)原告向消基會的申訴上的購買時間是93年9月16日,和證人所出具的購買證明日期並不相符。被告公司第一次交易是將衣服交給門市,第二次回洗時,被告公司就沒有收到系爭衣服,原告並未送回被告公司,系爭衣服尚在原告手上。

(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中華加盟店請款單暨統一發票、掛號函件執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到會申訴表、購買證明、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9月16日將衣物送被告泰利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乾洗,後於93年9月27日由原告先生代為取件後發現有問題,於翌日再送回洗,送回洗時該店仍懸掛被告公司招牌,亦是由被告公司所屬江店長收下衣服。嗣於93年10月3日原告路過該處時發現招牌更換,於翌日趕緊再去取件,已無法尋回送洗之系爭衣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取衣單、購買證明、顧客送洗衣物事故申訴登記表、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到會申訴表、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送回洗時,該加盟店已與被告公司終止合約,將店頂讓他人,交接時前店長店將系爭衣物取走,被告公司並未拿到系爭衣物等語為辯,並提出被告公司中華加盟店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等影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與其所屬之中華加盟店終止加盟契約,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於送洗前其已與所屬中華加盟店已終止加盟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衣物之送洗過程,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條款,爰依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合先敘明。

六、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主管機關經濟部關於洗衣消費交易公告有「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2 條規定「送洗衣物之檢查與點收: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物時,發現衣物有特殊污漬﹑裂縫﹑鈕釦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者,應即告知顧客,並記載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是故,本件系爭衣物於送洗時是否存有上述特殊情形,為被告收送洗衣物時應予注意並加以記載之事項,如未經記載於該洗衣憑單等單據,應可推定衣物於送洗時係屬完好。再者,依被告所出具之洗衣憑單,其就原告送洗之系爭衣物,並無記載有上述特殊情形,而被告對於該系爭衣物於送洗時並無毀損之情形,亦不否認,故系爭衣物於送洗時係屬完好,應堪認定。茲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衣物因送被告公司所屬加盟店洗滌而遺失無回尋回返還之情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依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或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賠償之數額,自屬有據。而查,原告就系爭衣物之購買價為6030元,已提出購買證明、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衣物原告係於93 年8月12日購買,於同年9月16日送洗時猶屬新品,參酌上開衣物於送洗時係屬完好之推定等因素,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衣物之購買價6030元為有理由。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無法返還原告系爭送洗衣物,原告並因而受有85元因支付該衣物送洗費用而生之損害,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桂興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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