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7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750號
- 原告
- 榮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衛浴設備一批,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4226(即78690元+55536元=134226元),扣除被告預付之定金42000元,尚積欠原告92226元,原告依約交貨完畢,但被告卻遲不給付貨款。幾經協調後被告於94年3月4日承諾於同年月8日付清貨款,且依民法第367條之定,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見還款,爰依上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款收款單影本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